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470號

原告 吳宛燁

被告 胡皓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附民字第18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胡皓偉、 陳慶林李杰儒 應連帶給付原告225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9月24日經本院以110年度簡附民字第18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原告對陳慶林、李杰儒之訴。原告於嗣於本院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30萬元。核原告所為,屬縮減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胡皓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胡皓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0月至11月間,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 陳慶霖 後,由陳慶霖將該等資料轉交給李杰儒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21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加原告為好友後,該詐騙團成員便向告訴人佯稱其係新葡京集團賭博網站負責維護之員工,可藉由網站瑕疵下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1月4日11時1分許,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胡皓偉再依陳慶霖指示,於109年11月4日14時41分許提領款項後交付陳慶霖,陳慶霖再轉交給李杰儒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將系爭帳戶等資料交由不知名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幫助該集團成員不法收取及提領詐騙款項,致原告將遭詐騙之金額30萬元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3399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部分得易服勞役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付予他人,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收取及提領詐騙款項,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原告30萬元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3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25日(110年度簡附民字第181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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