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小字第64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642號

原告星彧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巨彥霖

訴訟代理人 王晸怡

被告 王修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89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0

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第二項有關違約金數額之說明,其餘理由省略。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違約金以每萬元每日新臺幣(下同)200元計算,而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500元

  。經核: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雖有明文。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條亦有明文。而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本件審酌兩造交易金額不高,已約定按週年利率10%計算遲延利息,及社經狀況、當事人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上述違約金請求金額核屬過高,爰依職權酌減為1,000元,較屬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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