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6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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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692號
原告 游孟秀
訴訟代理人 謝俊明 律師
被告 林芸 亦
訴訟代理人 王凱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以110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上午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往大溪方向,至八德區介壽路1段78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時,再駛入原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同向右側前方有原告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被告欲超越原告時,因未保持安全之半公尺超車間隔,致其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碰撞原告左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肱骨近端骨折之傷害。原告並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醫療費用99,793元、交通費7,231元及看護費72,000元之損害,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9,0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醫療費用及交通費不爭執;看護費部分應該只需4天的費用;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且原告已請領強制險55,403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19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等情,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全案卷證查核無訛。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亦有之過失云云,惟此部分僅有被告之指述;況觀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可知(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054號卷第79至81頁),原告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自始至終均保持在外側車道內直行,而被告自原告後方跨越車道欲超越原告所騎乘之車輛之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亦未保持安全之半公尺超車間隔,方導致其所駕車輛右側車身碰撞原告所騎乘電動自行車左側車身而為本次事故之肇事原因,是被告所辯,即非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99,793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右側肱骨近端骨折之傷害,並於事故發生後至醫院就診,共已支出醫療費99,793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琳翔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1到43頁),核屬因本件事故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主張應屬有據。
㈡交通費7,231元部分:
原告主張就醫支出交通費用7,231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㈢看護費7萬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須專人看護共1個月,因而請求被告給付7萬2,000元看護費等情。參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110年1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之醫師囑言記載:「病患曾於109年10月11日11:16~109年10月11日16:25至本院急診治療,病患曾於109年10月14日至本院門診治療,曾於109年10月14日住院,於109年10月15日接受右肩骨折復位鋼板固定手術,於109年10月17日出院,病患曾於109年10月14日、109年10月28日、109年12月23日至本院門診治療,建議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建議休養三個月」(見本院卷第11頁),考量原告之傷勢、年齡及照護需求等情,認原告主張需專人看護1個月,應屬有理。本院審酌國內全日看護行情為每日2,000元,依此標準計算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日共計6萬元之看護費(2,000元×30日=6萬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末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兩造之所得及財產情形則有渠等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本院個資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身分、地位、教育程度,暨被告過失程度、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8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34萬0,724元(醫療費99,793元+交通費7,231元+看護費6萬+精神慰撫金18萬元=34萬7,024元)。
五、再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
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因系爭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請領強制保險金額55,403元等情(見本院卷第56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故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29萬1,621元(34萬7,024元-5萬5,403元=29萬1,621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1,62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1頁)之翌日即11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 無庸 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