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88號
聲請人 林俊憲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所為114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二審案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7號、原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9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5538、7709、7786、7914、8659、8936號、110年度軍偵字第32、34、45、46號、111年度偵字第479、1077、1484、1666、1740、1803、2048、2869、432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216、62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為實體審理後,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7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4年5月7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依刑事訴訟法亦426條第1項規定,向鈞院聲請再審及請求於再審審理期間,先裁定停止本件刑罰之執行。
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者。」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也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
㈢聲請人於第一審經獲判無罪,審理期間聲請人更與到庭之告訴人(被害人)全數達成和解,不料案件經檢察官上訴後,卻遭突襲改判有罪(下稱原確定判決),且刑度更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原確定判決之刑度與聲請人犯後態度暨犯罪行為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違誤,案件經上訴最高法院駁回後已宣告確定,惟揆諸前揭憲法判決意旨,聲請人仍得持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規定,請求鈞院就量刑重新審酌科予較輕之刑度。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明文規定。經查:
聲請人因被訴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幫助洗錢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金訴字第169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7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得易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14年5月7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上情有本院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42頁)。依上說明,聲請人以上開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程序上合於規定。
三、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惟按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雖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否則,如業經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並予以評價者,或客觀上難令人產生合理懷疑而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再者,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於判斷是否符合此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片面之自我主張,即已完足。故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7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所揭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者。」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等語。再參照判決理由:本判決受限於聲請之原因案件(聲請人主張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爰僅就法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情形而為判決。至於刑事法有關「得免除其刑」、「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採相對制,不在本判決之處理範圍等語。可見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理由,准予再審,僅限於應減輕其刑之絕對減刑規定,其餘授權法院裁量之得減輕其刑事由,尚非前述憲法判決效力所及之範圍。
四、經查:
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再審理由,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請人於事實審審理期間,已與到庭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和解等情節,量刑過重云云。然本院判決於量刑時,就聲請人之和解情況已有具體描述,並非未予審酌,聲請意旨所指,應屬無據。而除上開理由外,聲請人並未指出有何新事實或新證據,可供本院判斷,有無依憑此等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或減輕其刑之判決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第3項規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況且,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揭示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事由,僅限於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本院自無法擴張解釋,將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亦包含在內。而聲請人所指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均非應減刑之規定,因認聲請人依前述理由而聲請再審,顯然於法未合,難認有理由,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均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必要者」,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係指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應逕予駁回,或聲請顯有理由,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本案再審聲請所據之理由,因於法未合,顯係無理由,應逕予駁回,已如前述,依上說明,應認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