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9年度宜簡字第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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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宜簡字第8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 律師
被   告 大眾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並對其中新台幣(下同)
815,000元及利息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
99年度司票字第11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原告提出
上開民事裁定書可憑。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系
爭本票權利存否不明確,將影響原告主觀上權利狀態,故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12
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815,000元不存在。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同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億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訴外人 徐色芬 即義順水電行於民國93
年10月1日邀同億公司、長河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長河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約定由義順
水電行以14,440,000元(含稅)承攬被告之「台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辦公廳舍新建工程」(下稱宜檢新建工程)中之
水電設備系統。依該合約附件「宜蘭地檢署水電承商簽約備
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第8項約定:「履約保證金依合
約總價10%共分4期得以公司本票繳納(不押日期),依請款
進度達25%、50%、75%、100%退還。」,簽約之後,義順水
電行以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4紙(下稱系爭
本票)交付被告,作為上開約定之履約保證金,並進場施作
。於94年5月間,被告以其定作人即上包台灣川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川源公司)倒閉為由,拒絕其應給付義順水電行
之第4期估驗款。迭經義順水電行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
同年10月間,被告以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接手承攬上開工
程為由,要求義順水電行進場配合施作,義順水電行並進場
施作。詎被告片面調降承攬報酬,要求重新訂約,因義順水
電行不同意,且於94年10月9日撤離工地,被告於94年10月
17日非法解除與義順水電行之承攬契約,被告明知與義順
水電行之工程合約已解除,卻未將系爭本票退還原告或義順
水電行,且未經原告授權擅自填寫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之
發票日、到期日,復持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未察,以
99年度司票字第112號裁定遽准其請求,有確認之利益,求
為判認如聲明所示。
四、被告則以:被告前於93年間向川源公司承攬宜檢新建工程,
被告為川源公司之下包,被告復將水電、消防部分轉包予義
順水電行,並於93年10月1日簽訂承攬合約。又被告於93年
間承攬「羅東聖母醫院重症大樓新建工程」(下稱聖母醫院
工程),亦將水電、消防之一部分工程分包予義順水電行,
而原告為義順水電行之實際負責人,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係作為前開二項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嗣後雙方就聖母醫院工
程部分,發生預借工程款返還及工程瑕疵修繕賠償爭議,經
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9號(96年度移調字第80號)調解成立
內容為:「相對人(即義順水電行)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
下同)陸拾萬元。但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損害賠
償事件判決如認定聲請人尚有應給付相對人之金額確定(包
括調解、和解及抵銷抗辯),就該金額相對人得主張抵銷。
如該案聲請人獲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就該應給付之金額連
同本件應給付之陸拾萬元同時給付聲請人。前開相對人應給
付之金額應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損害賠償事件
確定(包括調解、和解及抵銷抗辯)後壹個月內給付。」;
就宜檢新建工程部分,發生溢領工程款及工程瑕疵修繕賠償
之爭議,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後,在台灣高等法
院96年度上易字第649號雙方和解內容為:「被上訴人(即
義順水電行、同億公司及長河公司)願連帶給付新台幣(下
同)貳拾壹萬伍仟元。其給付方法為97年12月31日給付六萬
五千元,98年1-3月每月月底各給付伍萬元,如一期不按時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綜上所述,義順水電行共計應給
付原告815,000元,詎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系爭本票乃前
開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以作為承攬人義順水電行違約時定作
人即被告所受損害之賠償,則就前開815,000元之債務,被
告自得依法主張權利,系爭本票債權確屬存在等語置辯。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同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色芬即義順水
電行於93年10月1日邀同億公司、長河公司為連帶保證人
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約定由義順水電行以14,440,000元
(含稅)承攬被告之宜檢新建工程中之水電設備系統。依
該合約附件「宜蘭地檢署水電承商簽約備忘錄」第8項約
定:「履約保證金依合約總價10%共分4期得以公司本票繳
納(不押日期),依請款進度達25%、50%、75%、100%退
還。」,簽約之後,義順水電行以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交付被告,作為上開約定之履約保證金,並進場施作。又
被告於94年10月17日通知義順水電行,解除與義順水電行
間之承攬契約,被告未將系爭本票退還原告或義順水電行
,且填寫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復持
向本院聲請就815,000元票款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
司票字第112號裁定准許之等情,業據提出宜檢工建工程
水電設備系統工程合約、宜蘭地檢水電承商簽約備忘錄即
系爭備忘錄、系爭本票、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12號本票
裁定為證,被告亦未爭執,堪信屬實。
(二)被告辯稱其與義順水電行間就聖母醫院工程部分,發生預
借工程款返還及工程瑕疵修繕賠償爭議,經本院96年度訴
字第159號(96年度移調字第80號)調解成立內容為:「
相對人(即義順水電行)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陸
拾萬元。但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損害賠償事件
判決如認定聲請人尚有應給付相對人之金額確定(包括調
解、和解及抵銷抗辯),就該金額相對人得主張抵銷。如
該案聲請人獲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就該應給付之金額連
同本件應給付之陸拾萬元同時給付聲請人。前開相對人應
給付之金額應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損害賠償
事件確定(包括調解、和解及抵銷抗辯)後壹個月內給付
。」;就宜檢新建工程部分,發生溢領工程款及工程瑕疵
修繕賠償之爭議,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後,在
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649號雙方和解內容為:「
被上訴人(即義順水電行、同億公司及長河公司)願連帶
給付新台幣(下同)貳拾壹萬伍仟元。其給付方法為97年
12月31日給付六萬五千元,98年1-3月每月月底各給付伍
萬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亦據提出
96年度移調字第80號調解筆錄、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8號
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649號和解筆錄
為證,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亦未爭執,
應為真實。
(三)被告復辯稱系爭本票係作為兩項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以作
為承攬人義順水電行違約時定作人被告所受損害之賠償,
因義順水電行未能依約履行完成工程致使被告受有損害,
就前開工程所發生前述815,000元之債務,被告自得主張
本票債權等語;原告則進而主張履約保證金雙方當事人訂
約時即給付,並非違約發生損害賠償始得請求,其目的及
法律性質為履約之保證,並非為違約時所發生損害賠償之
保證,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細繹系爭備忘錄,關於履約保證金方面,除第8項內
容並無任何其他約定,可見義順水電行與被告就履約保證
金所擔保之範圍,僅限於工程履約之保證,而不及於其他
,故被告應不得將該履約保證本票移作其與義順水電行間
之損害賠償金云云。按履約保證金之目的在於擔保契約之
履行,以保障因付履約保證金之人不履行契約所造成對方
之損害,通常屬於違約定金之性質,倘契約當事人無特別
約定,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須因可歸責於付履約保
證金當事人之事由而致之給付不能(履行不能),受履約
保證金當事人始可主張沒收該履約保證金,如僅係給付遲
延及不為給付與給付不完全而能補正者均不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意旨可參。換言之,如
付履約保證金之一方(本件為義順水電行)履行不能,受
履約保證金之一方(本件為被告)可主張沒收履約保證金
,當無疑義;但如果付履約保證金之一方為可補正之給付
遲延、不為給付或不完全給付則受履約保證金之一方不得
主張沒收履約保證金。原告固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972號判決意旨:「查履約保證金及保留款保證金於訂約
時即應給付,並非於違約發生損害時始得請求,乃係顧及
得標廠商於訂約時,有無法提出鉅款繳納履約保證金之困
難,得以經定作人認可之金融機構出具保證書以代替現金
給付,保證書之性質仍為履約之保證,並非違約時所發生
損害賠償之保證。」等語,核前揭意旨所要解決乃出具履
約保證書人得否命受履約保證書人即定作人先證明有損害
之發生,以及違約受損之確定數額,始得請求出具保證書
人依民法上之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於保證責任範圍內比例
賠償之,而最高法院於前開爭點,以上開意旨持否定之見
解,亦即定作人不必先證明有損害之發生及其數額,即可
向立保證書人請求給付,此一原則之確立尚無法進一步推
認原告所主張「履約保證金不得移為違約損害賠償」之結
果;且查,90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意旨與98年度台上
字第607號判決意旨相互參照,兩者並未有何矛盾之處,
且均未提出「履約保證金不得移為違約損害賠償」之論點
,亦即付履約保證金之一方有違約情事發生,受履約保證
金之一方不必然得以逕予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但如
發生違約之損害賠償時,受履約保證金之一方非不得主張
扣除履約保證金,是於工程完竣後受履約保證金之一方仍
得主張有無違約損害賠償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如有餘額始
生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義務。本件被告與義順水電行間就聖
母醫院工程部分,發生預借工程款返還及工程瑕疵修繕賠
償爭議,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9號(96年度移調字第80
號)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即義順水電行)願給付
聲請人新台幣(下同)陸拾萬元。但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
第一五八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如認定聲請人尚有應給付相
對人之金額確定(包括調解、和解及抵銷抗辯),就該金
額相對人得主張抵銷。如該案聲請人獲勝訴判決確定,相
對人就該應給付之金額連同本件應給付之陸拾萬元同時給
付聲請人。前開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應於本院九十六年度
訴字第一五八號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包括調解、和解及抵
銷抗辯)後壹個月內給付。」;就宜檢新建工程部分,發
生溢領工程款及工程瑕疵修繕賠償之爭議,經本院96年度
訴字第158號判決後,在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649
號雙方和解內容為:「被上訴人(即義順水電行、同億公
司及長河公司)願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貳拾壹萬伍仟
元。其給付方法為97年12月31日給付六萬五千元,98年1-
3月每月月底各給付伍萬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職是,義順水電行對被告應有違約損害賠償
之債務815,000元當屬無疑,被告以系爭本票中815,000元
聲請強制執行,屬於自履約保證金中扣除被告應給付之損
害賠償,僅就扣除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並未主張沒收全部
履約保證金,依照上開之說明,核為正當;且提出履約保
證金人為承攬人即義順水電行,被告自得就履約保證金中
扣除義順水電行因履約所生債務數額,不因系爭本票之發
票人為原告非為義順水電行而有異;又依系爭備忘錄之記
載,系爭本票於交付當時並未填具發票及到期日,原告應
已授權被告填寫發票及到期日,原告主張被告係未經其授
權,要不足採。
(四)原告再主張被告對於義順水電行固有本院調解及和解結果
共計815,000元之債權,但被告尚積欠義順水電行因承攬
宜檢新建工程水電部分之第4期工程估驗款943,263元及第
1至3期工程估驗保留款118,775元,合計1,062,038元,經
義順水電行以97年12月28日衡律民字第1209號及98年2月
18日98衡律民字第0203號函通知被告與前揭815,000元債
務相互抵銷,是被告對於義順水電行已無債權存在云云。
惟查,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9號事件中,被告主張聖母
醫院工程部分,就義順水電行預借工程款經扣除實際應付
之工程款後加計工程瑕疵損害賠償後,尚有餘額,故請求
該部分款項,義順水電行則提出其主張實際應付之工程款
數額,並以宜檢新建工程水電部分之工程款為抵銷抗辯;
而在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8號事件中,被告主張發生義順
水電行溢領宜檢新建工程中第1至3期工程款及工程瑕疵修
繕賠償之請求權,義順水電行則辯稱宜檢新建工程僅領取
第1至3期部分工程款,被告尚有第4期工程款未付,且無
工程瑕疵修繕賠償乙事,前開事件均經調解及和解,雙方
同意義順水電行應給付被告815,000元,則縱令於調解及
和解成立前義順水電行對被告尚有因承攬宜檢新建工程水
電部分之第4期工程估驗款943,263元及第1至3期工程估驗
保留款118,775元債權存在,亦因和解及調解而消滅,已
無前開債權存在得與815,000元債務加以抵銷,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難認有稽。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
112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815,000元不存在,因前開本
票債權尚屬存在,原告請求判認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廖穎穗
附表:
┌──┬──────┬─────┬─────┬──────┬─────┐
│編號│發票日│金額(新臺│本票號碼│到期日│備註│
│││幣)││││
├──┼──────┼─────┼─────┼──────┼─────┤
│1│94年4月1日│386,000元│FBX0000000│98年2月7日│裁准許強制│
││││││執行│
├──┼──────┼─────┼─────┼──────┼─────┤
│2│94年4月1日│同上│FBX0000000│98年2月27日│同上│
├──┼──────┼─────┼─────┼──────┼─────┤
│3│94年4月1日│同上│FBX0000000│98年3月13日│其中43,000│
││││││元裁准強制│
││││││執行│
├──┼──────┼─────┼─────┼──────┼─────┤
│4│(未填)│同上│FBX0000000│未填│未聲請本票│
││││││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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