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769號
原 告 聯美林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王煥華 即華偉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月間向原告購買LVL角材、
合板等貨物,原告已依約交付,詎被告收受貨物後,迄未付
款,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5,673元之貨款,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上開買賣價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民事異議狀所為
聲明及陳述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貨
物一批,業已出貨予被告,被告未依約交付價金2萬5,673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客戶對帳單、統一發票等件
為證,經核屬相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無法具體指明本件之債務究有何糾葛
之處,本院自無從為其審酌,所辯即無可採,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價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給
付貨款義務,雖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亦無特定
利率約定,惟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並
自應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為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
以下,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田宜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