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4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文弘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㈡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收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6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之刑事判決(即附表編號1)後,已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何以竟再收到前開案件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000號(即附表編號2)案之本件裁定,抗告人為此不服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數罪,既符合前開規定,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就其中編號1所示之刑部分,雖已執行完畢,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之部分予以折抵。抗告意旨顯係對數罪併罰有二以上之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法旨,不能理解所致。是原裁定就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陳博志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東晏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毒品危│有期徒刑6月,│104年6月6│臺灣臺北地方│104年9月│臺灣臺北地方│104年10月│││害防制│如易科罰金,以│日│法院104年度│30日│法院104年度│19日│││條例│新台幣1000元折││審簡字第1602││審簡字第1602│││││算1日││號││號││├─┼───┼───────┼─────┼──────┼────┼──────┼─────┤│二│毒品危│有期徒刑3月,│104年5月8│臺灣新北地方│104年12│臺灣新北地方│105年3月2│││害防制│如易科罰金,以│日│法院104年度│月11日│法院104年度│日│││條例│新台幣1000元折││簡字第6000號││簡字第6000號│││││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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