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6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699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毒聲字第2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7月17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98年9月6日某時,在其友人 蔣元偉 (檢察官另案偵辦)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98年9月8日19時54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於98年9月8日19時54分許,在前開蔣元偉住處內執行拘提時,甲○○適逢在場,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代號:C9842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9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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