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宗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受刑人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
4月14日以103年度侵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104年
4月21日前向被害人A女之母B女應支付新臺幣2萬元,於
104年5月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經多次傳喚未到署報到,本署觀護人多次告誡函催執行保護管束仍置之不理,顯見其並無悔改之意,且漠視法紀如此,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當知所警惕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綜上,本件受刑人顯非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
4月14日以103年度侵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104年
4月21日前向被害人A女之母B女應支付新臺幣2萬元,於
104年5月5日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多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均未到署執行,經該署觀護人多次告誡函催執行保護管束仍置之不理,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誡函暨送達回證、受保護管束人前往大溪分局圳頂所報到表、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等影本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顯無履行前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益徵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爰撤銷其緩刑宣告。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