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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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交上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99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志文
籍設新竹市○○區○○街000號0樓(即新竹○○○○○○○○)居臺中市○○區○○路00號旁搭建房舍(無門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1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0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志文(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 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事發後、員警到場前,被告為免妨害道路交通而移置車輛,曾將車輛往前駕駛約2公尺,經 余凱文 制止後方停止,是由現場照片往前推演,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禍時應尚未超越幹線之車道邊線,應未妨害幹道之行駛,可認被告已善盡停讓之責,應論以較輕之肇事責任。本件是因為對方沒有注意前方狀況肇事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據被告之自白及余凱文、 劉秝妤 之證述並診斷證明書,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等,認定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余凱文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余凱文、劉秝妤所受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與一般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㈡查被告行進方向路面設置有「停」之標字及白色停止線等情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5頁),此「停」標字,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與「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於停止線前停車再開,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57-61頁)可參。依被告自承:我雖然只有車速減慢,但我已經準備要停車、幾乎要停止,就撞上等情(見偵字卷第70頁),況且本件事發時,被告業已超越其行進方向之吳鳳路81巷停止線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應於停止線前停止車輛觀察,待安全無虞後方得前行,惟被告並無此行為,逕行直行進入路口,其業已違反支線道之禮讓義務,核與「對方車輛有無超越路面邊線」乙節無涉。次以本件余凱文行向之路面邊線緊鄰人行道且非平整,倘騎乘吳鳳路路面邊線旁、通過吳鳳路81巷後,前方建有房屋,並無空間供機車騎乘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3頁),故以余凱文當日騎乘機車之行進方向,斷無捨吳鳳路一般道路而騎乘於路面邊線外緣致與被告駕駛車輛碰撞之可能。至余凱文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僅為肇事次因,業經原審於判決中論敘明確(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所載)。則被告所辯:車禍時其尚未超越幹線車道邊線,故非肇事原因,余凱文於路面邊線外騎乘、未注意車前狀況方為肇事主因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㈢綜上,被告提起上訴,或就原判決已審酌說明的事項,重為
事實之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僅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章曉文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湯郁琪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008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欲右轉吳鳳路往長江路」應更正為「欲左轉吳鳳路往長江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志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交易卷第41、46頁)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9月18日回函檢附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本院審交易卷第122至125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自無不知之理,當應確實注意並遵守之,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沒有障礙物等情狀,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見偵卷第2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致肇事而使告訴人余凱文、劉秝妤分別受有前開傷害,被告負有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訂有明文。告訴人余凱文違反上開規定,於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將車速減至隨時可煞停之車速,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又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余凱文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前揭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22至125頁),益徵被告確有前揭過失無誤。至告訴人余凱文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然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余凱文、劉秝妤受傷,係一行為而侵害告訴人余凱文、劉秝妤之法益,為一行為觸犯兩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以一罪論。再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即留在事故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承認其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27頁)在卷可稽,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本院衡酌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肇事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余凱文騎乘機車亦有前揭過失之情形,併考量被告之素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打零工、需扶養配偶之生活狀況、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及比例,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就賠償金額有爭議,致無法和解,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秋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2008號被告許志文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送達:桃園慈文○○00○0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文於民國111年1月25日22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吳鳳路81巷往吳鳳路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之吳鳳路81巷口欲右轉吳鳳路往長江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預作停車準備之余凱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秝妤,沿吳鳳路往松江街方向駛至前揭巷口,許志文見狀閃避不及而與余凱文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余凱文、劉秝妤人車倒地,余凱文因而受有左臉擦挫傷、右小指擦挫傷等傷害:劉秝妤因而右足第三趾近端趾骨開放骨折之傷害。許志文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余凱文、劉秝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志文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余凱文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行駛於支線道,行至路口已準備停車,車輛幾乎停止,對方超速直接撞到伊車輛前蓋,伊並無任何過失云云。2告訴人余凱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劉秝妤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1張證明本次車禍過程及車禍現場、車輛狀況之事實。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本件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研判被告駕駛車輛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可能之肇事原因之事實。6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共2紙證明告訴人余凱文、劉秝妤因本案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檢察官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