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8號聲請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陳正中 即鋐達企業社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寶華銀行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寶華銀行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8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86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3期債券1紙(面額新臺幣20萬元)為提存物,並經本院以95年度存字第121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04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惟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業經鈞院拍定登記在案,是該事件業已終結,又聲請人業經主管機關許可概括承受寶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爰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次按上開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甚明。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寶華銀行依上開裁定提供提存物,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040號執行事件假扣押查封相對人之不動產後,迄未聲請撤回前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依上說明,難認本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核與法條規定不符,故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民事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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