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43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參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356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3月25日凌晨零時許,在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位於苗栗縣苗栗市福麗里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3月26日凌晨1時10分許,在苗栗市福麗里忠孝1號前,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緝獲到案,並自其襪子內扣得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檢出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臚列如下:㈠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之自白: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尿液採驗管制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各1份
:證明送驗編號第98A102號之尿液檢體,確係自被告身體排放採集之代謝物。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98年4月9日出
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經確認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㈣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佐證被告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件係釋放後5年內再犯之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檢察官黃智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張穎文附錄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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