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43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被害人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196號被告甲○○○女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68號5樓之1居苗栗縣苗栗市嘉新里15鄰福樂2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而基於幫助不詳姓名人士詐騙金錢之犯意,於民國97年7月29日中午,在苗栗火車站前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將其於同日上午在萬泰銀行苗栗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冒係富邦MOMO購物台之人員,於97年7月間某日,以電話向乙○○誆稱其抽中該公司價值新台幣90萬元之衛浴設備,若不想要可折現,惟要先支付保證金,嗣並陸續以為避免匯款遭懷疑洗錢、領獎時間已過為由,要求乙○○再另匯款,致使乙○○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月29日、30日將24萬4千元之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其中有二筆分別為8萬2千元、3萬5千元係匯至甲○○○之上開帳戶內,嗣始知受騙。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大園分局送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1.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陳述:上開萬泰銀行帳戶係甲○○○所開立,並於開立當日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他人之事實。
2.被害人乙○○於警詢之陳述:乙○○遭詐騙匯款之經過。
3.乙○○之匯款單一份。
4.萬泰銀行苗栗分行97年8月19日所提供之被告開戶資料、帳戶明細一份:
上開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且乙○○有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檢察官李基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書記官楊曉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