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
41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民國84年9月1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另犯竊盜案件,經撤銷假釋再入監服刑,於93年8月17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甲○○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改送強制戒治,於97年2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2月29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月14日下午4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後龍火車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未扣案)上點火燒烤,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翌(15)日下午3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98年2月17日下午2時50分許,至苗栗縣造橋鄉龍昇村潭內16號,將受刑人甲○○拘提到案後,甲○○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而自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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