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再字第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再字第34號再審原告甲○○
丙○○丁○○戊○○己○○庚○○辛○○兼共同送達代收人乙○○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壬○○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97年度判字第109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為再審理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320號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 魏陳秀梅 (民國87年10月1日死亡)生前於84年5月8日自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0,000元,分筆存入甲○○等11人之銀行帳戶,魏陳秀梅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再審被告乃依查得資料核定贈與總額18,000,000元,贈與稅額3,815,000元,並以全體繼承人(即再審原告)名義發單補徵。再審原告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13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57號判決均駁回。嗣再審原告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案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9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表不服,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關於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為再審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319號裁定駁回,另關於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為再審事由部分,則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320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於接獲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文前,曾於96年1月4日就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57號判決及鈞院91年度訴字第1133號判決聲請解釋,遭司法院以前已就相同事件作成釋字第622號解釋,不予受理,然本件既已提出釋憲聲請,是亦得提起再審。又再審原告提出聲請,係於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94號判決宣示前,遭司法院駁回,自為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為再審之事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即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94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
三、再審被告略以: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得以經司法院解釋為牴觸憲法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其當事人必須為該解釋之聲請人,且須對據以聲請之案件為之,本件並非係據以聲請司法院作成釋字第622號解釋之案件,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又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係稱,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即自95年12月29日起,始不再援用相關規定,本件既早於93年9月9日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不得援引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內容,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情事。且縱如再審原告所述,其於96年1月4日就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57號判決及鈞院91年度訴字第1133號判決聲請解釋,然該聲請解釋非於95年12月29日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公布前所提出,自無再審理由。是本件再審之訴,並無再審理由,請予駁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則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惟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736號判例足資參照。且當事人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依其主張之事實審查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
五、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證物,為再審原告96年1月4日就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57號判決及本院91年度訴字第1133號判決聲請解釋之聲請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不受理會議議事錄節本及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惟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為司法院作成之釋憲文,非所謂之「證物」,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要件,顯不相合。況按司法院釋字第193號解釋:「...至本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於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已聲請解釋之各案件,亦可適用。」等語。其解釋理由書更明釋:「至本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文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旨在使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之結果,於聲請人有利者,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聲請人如有數案發生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應合併聲請解釋;其於解釋公布前先後提出符合法定要件而未合併辦理者,當一併適用。上開解釋,係指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於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已聲請解釋之各案件,亦可適用,與憲法第7條規定,自無不合。」等語。即須以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牴觸憲法,向司法院聲請解釋,並經解釋為牴觸憲法之聲請人及該聲請事件;暨該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於解釋公布前先後提出符合法定要件而未合併辦理之各案件,始得於該確定判決後,據該司法院解釋,提起再審之訴。查再審原告雖係就最高行院92年度裁字第1589號裁定及92年度判字第1544號判決聲請司法院解釋,並經司法院作成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之聲請人,惟本件原判決(即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94號判決)非再審原告據以聲請並經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之該聲請事件,且其亦非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於解釋公布前所提出符合法定要件而未合併辦理之案件,是縱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最高行政院92年9月18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所為贈與,如至繼承發生日止,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徵贈與稅者,應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贈與稅部分,逾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增加繼承人法律上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與憲法第19條及第15條規定意旨不符,自解釋公布之日起,應不予援用。」本件亦無予適用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之餘地。從而,再審原告雖於原確定判決前提出聲請書並經司法院會議不予受理,有該聲請書及議事錄節本可參,亦無從斟酌之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本件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與該等規定要件不合,為顯無再審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惠欽
法官戴見草法官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書記官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