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家繼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原告 陳永發 被告 陳玉蕙
陳玉蘭 陳玉芬 陳寶苓 陳雪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兩造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雪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 陳進財 於民國107年1月16日死亡,原告陳永發、被告陳玉蕙、陳玉蘭、陳玉芬、陳雪清及訴外人 陳治文 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應繼分各為6分之1;惟陳治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遂由其女即被告陳寶苓代位繼承,應繼分仍6分之1;又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被告陳雪清行方不明,迄今尚未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各3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省花蓮縣戶籍登記簿、繼承系統表、臺灣省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存款餘額(存額)證明書各1件、花蓮縣壽豐鄉農會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2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3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分割之方法,不以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限,將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亦屬分割遺產方式之一,此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自明,故原告主張將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既未經被告反對,其主張之分割方式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書記官宋瑋陵附表一:
┌──┬───────────────────┬──────────┐│編號│財產種類│分割方法│││││├──┼───────────────────┼──────────┤│1│壽豐豐田郵局存簿儲金新臺幣31,582元(帳│按兩造每人應繼分各6│││號:0000000)及利息│分之1之比例分配│├──┼───────────────────┼──────────┤│2│壽豐豐田郵局定期儲金新臺幣1,000,000元│同上│││(帳號:00000000)及利息││├──┼───────────────────┼──────────┤│3│壽豐豐田郵局定期儲金新臺幣2,000,000元│同上│││(帳號:00000000)及利息││├──┼───────────────────┼──────────┤│4│壽豐豐田郵局定期儲金新臺幣2,000,000元│同上│││(帳號:00000000)及利息││├──┼───────────────────┼──────────┤│5│壽豐鄉豐裡分部活期儲蓄存款新臺幣58,775│同上│││元(帳號:0000000)及利息││├──┼───────────────────┼──────────┤│6│花蓮縣壽豐鄉存單存款新臺幣2,000,000元│同上│││(帳號:DD044925)及利息││├──┼───────────────────┼──────────┤│7│花蓮縣壽豐鄉存單存款新臺幣500,000元(│同上│││帳號:DD044944)及利息││└──┴───────────────────┴──────────┘附表二:
┌──┬───────┬────────┐│編號│姓名│負擔訴訟費用比例│├──┼───────┼────────┤│1│陳永發│6分之1│├──┼───────┼────────┤│2│陳玉蕙│6分之1│├──┼───────┼────────┤│3│陳玉蘭│6分之1│├──┼───────┼────────┤│4│陳玉芬│6分之1│├──┼───────┼────────┤│5│陳寶苓│6分之1│├──┼───────┼────────┤│6│陳雪清│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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