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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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再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16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富濠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66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1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5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如被害人 柯耀嘉 無重傷害之傷勢,聲請人自無構成傷害致重傷罪可言。而證人 蘇俊治 於原審尚未判決時,曾於醫院巧遇被害人柯耀嘉,並與其交談對答如流,得見記憶力並無減退,且語言表達能力亦無受損,行走自如,無四肢僵硬、坐姿平衡欠佳之情,難認受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懇請傳喚證人蘇俊治及被害人柯耀嘉,以證明被告並無原審判決之罪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退萬步言,原審就被害人之傷勢並未親見親聞,僅憑被害人家屬向醫院取得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即認被告犯有傷害致重傷罪,並未指派鑑定人對被害人之傷勢鑑定,對此漏未審酌而為錯誤之認定,自可依同法第421條規定據為再審之聲請事由等語。
二、按以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為理由聲請再審,係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如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即不得以此理由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不合法。經查,聲請人所犯之罪為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經上訴於第三審,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在案,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38號判決在卷可查,自不得以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此部分自應依同法第433條以聲請不合法駁回。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須係:①嶄新性,即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但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迨至嗣後始行發見;②顯然性,即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兩要件兼備之情形,方告相當。而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並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仍不能以該證人事後所為證言,為新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87號裁定參照)。
經查:關於聲請意旨所提之證人蘇俊治,乃屬於人證之證據方法。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始請求傳喚證人蘇俊治或被害人柯耀嘉,自難謂為發現之新證據。況證人蘇俊治並非醫療專業人員,何能單憑巧遇對談,即足推翻原判決所憑認定重傷害之專業書證,尤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自與發現確實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不合,此部分應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以聲請無理由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洪碩垣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書記官史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