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債務人 黃佩玹 即 黃妙昇 代理人 蔡榮隆 代理人 李淵聯 律師複代理人 林承毅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0條前段、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者,法院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聲請更生並經准予開始更生,復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5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254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惟因當時債務人每期清償債務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是由債務人配偶給付予債務人,始得履行,而債務人配偶因現有伊之債權人對其強制執行無法再依其給付,債務人本身因身體狀況無法工作,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現亦無強制執行或訴訟事件繫屬法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9年8月31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351號裁定准予自99年9月3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2月25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4號裁定定認可聲請人所提以2個月為1期,共清償8年48期,每期清償3萬4,000元之更生方案,且因無債權人聲請異議而告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既已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並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除有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2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依首揭法律規定不得再向本院提出清算聲請。惟查,依債務人104年5月28日陳報狀所載,目前尚無債權人對其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31頁),並經債務人到庭陳述無訛(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從而,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瓊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丁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