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更(二)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更(二)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訴人即被告甲○○共同選任辯護人吳啟勳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丁○○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下稱職訓局)為推動地方政府辦理職業訓練,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起至八十七年間止,每年提供經費補助各地方政府委託其轄區內職業學校辦理職業訓練,私立 大德 工業商業職業學校(下稱大德工商)係受雲林縣政府委託辦理職業訓練,而接受職訓局經費補助之學校。甲○○、丁○○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分任大德工商實習處主任、組長,承辦受雲林縣政府委託該校職業訓練計晝之擬訂、實施,包括受理學員報名,審核報名學員資格,函報結訓學員人數,報請雲林縣政府,提供姓名空白結業證書,再填發結業學員姓名於空白證書,發給結業人員等職責,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上開職業訓練各職類報名參加學員,其缺課時數,須未超過全期訓練總時數三分之一以上,且達訓練單位考核成績所定標準者,始得發給結業證書。甲○○、丁○○二人,基於概括犯意,明知大德工商教職員 陳玉靜林倖如陳玉君陳玉貞林美娜黃瓊瑩 、丙○○、 林瑞雄蘇淵源林素蓮 及其他教職員等人(詳附表所示),實際上並未參加職業訓練,竟利用前述職業訓練班學員,中途離、退訓時,以上開教職員遞補中途離、退訓學員空缺,而於結訓時,填載上開各職類職業訓練之結業證書,發給上開未實際參加職業訓練教職員,致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對於職業訓練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丁○○固供承係大德工商實習處主任、組長,並負責辦理前揭班次職業訓練,然均否認有上開圖利及偽造結業證書犯行。「甲○○」辯稱:各項費用編列係依職訓局標準列支,報雲林縣政府社會科,行政補助費以辦理一班次補助三萬元,學雜費每人每小時七元,村料費參照職訓局訂頒養成訓練或在職人員進修訓練各職類材料費標準,而鐘點費訓練課程,由職訓局兼任,外聘教師講授者,其鐘點費比照當期高職學校教師鐘點費標準辦理,而各班次訓練人數必須在十六人以上始得開課,而職業訓練養成訓練計劃,以就業訓練為主要目標,有意參加者須繳交二張照片、身分證影本、最高學歷影本向實習處幹事或丁○○組長報名,若有學員於開課後不久後,便不能繼續前來上課,我們便向社會科承辦人員,口頭報准遞補人員,經社會科同意後,我們便遞補學員,而結業證書係由社會科,將姓名空白蓋好縣政府戳印結業證書交給本校,本校再依有實際報名參訓學員名稱填寫在結業證書上發給學員,遇有中途離退訓學員,在結訓時會將該離退訓學員名稱,呈報社會科將該員剔除而不發給結訓證書,該學員學雜費及材料費依相關規定,本校應向退、離訓學員追繳求償受訓學雜費,由主辦單位社會科繳入國庫,但本校並未實際向退、離訓學員追償,而因部分學員於開訓後不能前來上課,經過我們以口頭向社會科報准同意本校遞補學員後,我們才遞補學員,因此會造成開訓學員名冊與結訓學員名冊不符情形,並無學員未報名或報名後未實際參訓,而領得結訓證書,亦無利用學員中途退離訓時,而以學校教職員名義虛報人頭,向職訓局詐領補助款情形,而是因開訓後部分學員離退訓有缺額,伊便向學校教職員及學生說明有意願者可以參加,所以才會有教職員及學生參加,且是以校外社會人士為優先,一直到報名日期快截止,或是截止時尚有缺額,我們會對本校教職員及學生宣布尚有缺額,鼓勵教職員及學生報名參加,並未規定老師或學生不能參加,所以並沒有以老師或學生充當人頭來詐領補助款等語。「丁○○」辯稱:就伊所知,大德工商所委辦訓練班,除八十四年度電腦實務班學員需負擔部分費用外(屬進修訓練),其餘班別均屬養成訓練班,完全由職訓局負擔訓練費用,而學校受理報名,以社會人士為主,部分班別報名人數不多尚有名額時,則開放給學校在學學生及教職員報名,各班別開訓後有經學校以電話,向未到課學員查詢確定該等學員不能就讀上課,才將該等學員從受訓名單中剔除,再由本校已報名但候補教職員或學生,依序遞補參加,而實際結訓學員名冊,由伊根據學員上課出缺情形合乎規定學員,即由伊交由幹事造冊報縣政府社會科核發結訓證書。而報名是學校學生及教職員與社會人士皆可一同報名參訓,但若報名人數太多超過預定招收人數時,則以社會人士為主,學校學生及教職員乃在尚有餘額才遞補參訓,但未達開辦班別計劃人數訓練班,則由學校鼓勵學生及教職員踴躍報名參加,我們實習處並不知道養成訓練不能有學校教職員及學生參訓規定,並非故意以教職員及學生來充當學員,本校對於未到課學員確定離退訓者,最初以電話催償賠償訓練費用,但效果不佳,皆未有催償成效,而學校另以前述已報名學校教職員及在學學生遞補為學員參加,並以電話向社會科報備,並非意圖圖利中途退離訓學員,而是使已報名教職員及在學學生享有參加訓練課程權益為主要目的等語;並均辯稱:雲林縣政府統一印製職業訓練招生簡章中,未限制學校教職員工及在校生報名參加該校所舉辦之職業訓練,故縱有學校教職員及在校生報名參加,亦不得指為人頭。而學員中無報名表者,係因搬遷辦公室遺失所致,非故意不提出。又因學員中有人中途離退訓,而由他人遞補,而發生報名學員與結訓學員不一致,中途遞補亦向縣府主辦 余幸娟 請示同意,又中途離退訓學員,因招生簡章並無任何離退訓追償明文,且離退訓學員由學校教職員遞補,並無任何圖利學校情形云云。
二、惟查:㈠職訓局為推動地方政府辦理職業訓練,自八十三年起至八十七年間止,每年提供
經費補助各地方政府委託職業學校辦理職業訓練,大德工商係受雲林縣政府委託辦理職業訓練,而接受職訓局經費補助之學校。被告甲○○、丁○○,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分任大德工商實習處主任、組長,承辦受雲林縣政府,委託職業訓練計晝之擬訂、實施,包括受理學員報名,審核報名學員資格,造具學員開訓、結訓名冊,向雲林縣政府報告轉呈職訓局報核等職責,此為被告二人所自承,並經大德工商校長 涂金助 、雲林縣政府社會科勞資股主辦職業訓練職員余幸娟於調查站供證屬實(見偵查卷四頁、十一頁反面、十二頁、十三頁正面),復有雲林縣政府八十四府社資字第一二一二四二號、八十五年府社資字第00一三一三號、00三0六二號、0九九五九三號、一0三八八二號、一一五二四四號、八十六年府社資字社勞字第000五九三一號、八十六年府社資字第0一二三八三號、0三六六七六號、0五三九五五號函;大德工商受委託辦理職業訓練,而與雲林縣政府往來,有關呈報職業訓練計畫、開訓、結訓、報領經費等公文(八十四年大德實字七六、七七、四八、八七、九三、九五、六八、一0七號、八十五年大德實字八0、一一一、八二、一二一、一二二、一二四、八十六年大德實字第一三三、一三七、一一五號函)等原本(獨立裝訂成二宗)及職訓局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職公字第0一六七九0號函附編號第四號至第十七號證據影本(外放裝訂成冊)在卷可佐。故大德工商自八十三年間起,至八十七年間止,係受雲林縣政府委託辦理職業訓練之學校,而被告二人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分別任職大德工商實習處主任、組長,承辦該校受雲林縣政府委託職業訓練業務,就該職業訓練業務,當屬從事業務之人,應無疑義。
㈡附表所示人員,並未參加職業訓練,卻由被告二人發給結業證書等情,業經附表所示人員分別於調查站、檢察官偵查時、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亦即:
⒈證人即時任大德工商註冊組幹事「陳玉靜」於調查站證稱:大德工商在辦理八十
五學年度音響裝修班及八十六年度電腦實務班時,因有些報名的人報名後卻沒來上課,或原先報名人數不足,以至無法順利開班;而實習主任甲○○,在前述技藝班結束時,便告知上情,而無法發給他們結訓證書,因此要用我的名義,來發放前述二種技藝班證書,而我亦確實從甲○○手中領到結訓證書;不過我都沒有參加過任何技藝班的訓練,我的名字會在前述二種技藝班名冊,是甲○○告訴我要以我的名義領結訓證書時,我才知道有這件事,事先並不知情;大德工商承辦各種成人技藝班,也有利用該校其他教職員工浮報情形,因為學校在發結訓證書時,伊都會看名冊,看那些教職員也在名冊,而伊私下與同事陳玉君(幹事)、林倖如(幹事)、陳玉貞(幹事)、 邱惠貞 (國文教師)聊天時,也都有談論到他們被學校以個人名義,分別報名領取各種技藝班的結訓證書;據我看到情況,有部分外縣市住校學生也被浮報為技藝班學生,他們情況和我一樣,並沒有實際參加技藝班課程,只是事後被告知,而充當領取結訓證書的人頭而已等語(見偵查卷四三頁)。又於偵查中證稱:是實習處的人說,報名的人沒有去叫我們去,我都沒有去上課,但實習處的人有發結訓證書等語(見偵查卷九九頁反面、一00頁)。嗣於原審亦證稱:沒有參加過大德工商之職業訓練,沒有寫報名表或簽報名表,事後拿到八十五年度音響裝修班及八十六年度電腦實務班結業證書,同樣情形有陳玉君、林倖如等人等語(見原審卷㈠四四頁反面、四五頁)。又於本院上訴審證稱:八十六年度電腦實務班,剛開始上課我沒報名,後來他們說中途有人報名沒有去,他們有叫我去,但我沒去;八十五年度音響裝修班,我沒有去報名,但因有中途沒去的,他們說可以去參加,但我沒去上課,他們也給結訓證明書等語(見上訴卷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筆錄)。是其二人顯有對未實際參與受訓上課學員,而仍給予結業證書情形。
⒉證人即先後擔任大德工商訓導處、教務處幹事「陳玉君」於調查站證稱:我並未
參加勞委會職訓局委託大德工商辦理之成人技藝班;八十五年度美髮班則沒有告知、要求我報名,僅事後收到結訓證書;八十六年度海報設計班,也是事先完全不知道用我的名義當人頭學生,只結訓後給我一張結訓證書,我都沒有繳交任何報名費、教材費,也都沒有填寫任何報名表等資料;我自八十四年九月間至八十七年六月間,在環球商專財稅科就讀,上課時間為一、二年級每週一至六下午六時二十分至九時三十五分,三年級上學期為每週一、四、五;下學期為每週二、
四、五,時間都是下午六時二十分至九時三十五分;即最近這三年內我白天在大德工商上班,晚上唸書,所以根本不可能去報名上課;至於大德工商何人以我名義參加該等技藝班,我則不清楚,更不可能事先知情;後來向陳玉貞查詢,才知我過去被當人頭學生技藝班有那些,始知有上述三個班等語(見偵查卷四五頁反面、四六、四七頁正面)。嗣於原審偵審中證稱:八十六年度海報設計班,我未報名亦未參加,係中途報名參加,與陳玉靜同等語(見偵查卷四六頁、原審卷㈠四六頁反面)。又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我有口頭報名八十五年度美髮班,有去上課幾次,後來因有事,就沒有再去,八十六年度海報設計班,我是中途報名的,我有去上過幾次課,兩項我都有拿到結訓證書等語(見上訴卷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筆錄);至有無報名八十五年度美髮班,其則於原審改稱:有寫報名表等語(同上卷四六頁),但對於是否自己填寫報名表則先後供述不同,已難令人盡信,且此部分與其斯時在環球商專就讀夜間部財稅科系時間衝突,有環球技術學院九十年三月七日九十環技進修字第0五四四號函文在卷足按(詳上訴卷一○七頁)。則證人陳玉君如何於晚上分身兩個地方上課,顯不合情理。又與陳玉靜上述證詞指稱陳玉君亦同樣情形(指未報名及參訓)不合,足見其後改說,填寫報名表有報名,顯不足採。是其領取結業證書,亦屬被告二人共同不實登載,堪以認定。⒊證人即先後擔任大德工商教務處、實習處幹事「陳玉貞」於調查站證稱:我曾參
加八十四年電腦實務班、八十五年度美髮班,八十六年度成人技藝班,我未報名任何班別,但是在八十五年底(詳細日期已記不清)實習處幹事,曾向我詢問個人資料,我不知道作何用途,但我還是給他,後來就收到八十六年度海報設計班結訓證書,我未報名及參加該海報設計班課程等語(見偵查卷四八頁反面、四九頁)。又於偵查中證稱:海報班是中途報名,報名情形同陳玉靜、陳玉君二人,後來有拿到證書等語(見偵查卷一00頁)。 嗣其 在原審結證:有報名參加職訓班,因身體不好,有時去上課,有時不上課等語,經原審朗讀調查站筆錄,詢問其意見時,答稱:當天身體不好,講什麼忘了等語(見原審卷㈠四七頁)。查證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詞,已相當清晰完整,反在原審作證改稱忘了,令人滋疑。又其於本院上訴審證稱:美髮、海報設計班,幾年間上課我不記得,但我有自己報名,也有上課,因調查員問案態度不好,我害怕才附合他們說詞等語。上訴審詢問:何以在原審中未提及調查員態度不好?答稱:因調查員說,出去後不能亂講等語(見上訴卷九十年三月一日筆錄)。足見證人陳玉貞於本院與原審前後說詞不一,顯有事後迴護被告情事,不足採取。自以調查站初供及偵查中證詞為可採。堪信證人陳玉貞亦未實際上課,而由被告等發給結業證書,足堪認定。
⒋證人即先後擔任教務處、實習處、訓導處幹事「林倖如」於調查站證稱:八十五
年度美髮班,實習處又來找我要證件,辦理該期美髮班的報名,我同樣迫於無奈,將證件交出成為該期美髮班的學員;八十六年度電腦實務班,因我尚到該班旁聽,而該班結訓時,因中途放棄上課學員不少,致結訓人數不足,丁○○告訴我,既然曾經旁聽,可以領取結訓證書,並要求我將姓名填入結訓名冊及結訓證書,於是我後來亦領到結訓證書,我未繳交學費及其他費用;我在實習處任幹事時,只是在辦理八十六年度美容美髮班及八十六年度海報設計班時,由於親自來報名學員,僅有個位數,不足開班人數,丁○○均會交給我些證件、照片,要我將該等資料填入報名名冊,湊足開班人數等語(見偵查卷五一頁)。又於偵查中證稱:是丁○○說中途沒來上課,問我要不要上,我沒繳任何費用,報名沒有繳照片,調查站所述是實在等語(見同上卷一0二頁),於原審結證:我未報名八十五年度美髮班及八十六年度電腦實務班,只有去旁聽電腦實務班等語(見審卷㈠四七頁反面),顯與證人陳玉靜前述指證,與林倖如同樣情形,未報名參訓相符。是林倖如顯有未實際上課,卻領取結業證書情形甚明。嗣於上訴審改稱:八十五年美髮班我有報名,也有去上課等語(見上訴卷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筆錄),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難予採信。 益徵 被告等有共同為不實結業證書登載至明。⒌證人即時任大德工商中文老師「林美娜」於調查站證稱:我曾參加八十六年度電
腦實務班,因上課內容不符需求,所以自八十五年十月份以後,即未再前往上課(只上一節),我因參加行政會報時,甲○○或丁○○在會中宣布,成人技藝班即將開課,所有教職員可去旁聽,由於學校並沒要求我們要正式報名,所以我去旁聽幾堂課;除海報設計班外,並沒有其他教職員有去上成人技藝班,大部分的教職員是於成人技藝班結訓後,發給結業證書;直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我才知道自己被列名在成人技藝班學員中;八十六年度電腦實務班名冊為何有我的名字,我不清楚;在該班結業前,丁○○在教職員辦公室,向在座教職員詢問,是否要技藝班的結業證書,因我表示可有可無,可能是丁○○於那時將我名字列為電腦實務班學員等語(見偵查卷五三頁反面、五四頁)。足見證人林美娜所領取結業證書,亦為被告等共同為不實登載。
⒍證人即時任大德工商商經科教師「黃瓊瑩」於調查站證稱:我沒有報名或參加職
訓局委託辦理任何成人技藝班,而八十六年度電腦實務班結訓名冊有我的名字,是因我本想報名參加,但因開放一般民眾報名已額滿,所以我就無法報名參加,而在結訓前,甲○○主任要求我寫基本資料交給他,他會給我一張結業證書,果然該班結訓後,實習處人員交給我一份結業證書,甲○○等並未向我解釋為何要給我結業證書,我只是配合他的要求而已等語(見偵查卷五九頁反面、六0頁正面)。於偵查中證稱:是實習處的人說,有人中途沒來上課,問我們要不要上,我都沒去上課,因工作忙,但有結業證書等語(見同上卷一0二頁)。證人黃瓊瑩先後證詞一致,且與被告等有同校老師情誼,復無夙怨,其證詞應可採信。
⒎證人即時任大德工商汽車修護科教師「林瑞雄」於調查站證稱:我曾於八十三年
十月至八十四年四月,擔任汽車維修班汽車底盤課程教授;另我曾於八十五年間,參加音響裝修班訓練,但出席率偏低,另我有教授學校夜間補校課程,較為忙碌,故很少去上音響裝修班課程,但訓練班結束後,我仍拿到學校實習輔導處所發結業證書等語(見偵查卷六六頁反面、六七頁)。於上訴審證稱:我是要報名八十五年度音響裝修班,但因額滿沒有報名,後來因中途有人退出,我遞補進去,我有去上課,也拿到結業證書,我在調查站所言實在等語(見上訴卷九十年三月廿九日筆錄)。足見證人林瑞雄自始並未報名參加八十五年間音響裝修班訓練,且在該校夜間補校授課,如何分身參與音響課程,其稱很少去上音響課云云,顯係避就之詞,難予盡信。益證證人林瑞雄所領取結業證書,係被告二人共同為不實登載。
⒏證人即時任大德工商擔任代課教師、電腦中心組長、主任「蘇淵源」於調查站證
稱:我在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至八十六年一月三日,曾擔任電腦實務班講師;我未曾報名參加八十六年度美容美髮班,該課程結束前,丁○○曾詢問我,是否要八十六年度美容美髮班結業證書,我當場應允,丁○○向我索取基本資料,我確實從丁○○處,取得前述結業證書等語(見偵查卷六一頁反面、六二頁正面)。在被詢及大德工商成人技藝班,是否利用學校教職員名義浮報時證稱:有的,我曾經擔任勞委會委託辦理的八十六年度電腦實務班講師,當時大德工商教職員林美娜、黃瓊瑩、林倖如、陳玉靜及部分學生,均在學員名冊;但實際上林美娜、黃瓊瑩二位老師,根本未去上課,林倖如、陳玉靜係學校幹事,林倖如只有在開班後上過三、四次,即未再上課,陳玉靜則從未上過課,他們情況,都和我取得八十六年度美容美髮班結業證書相同,實際上並未參加課程等語(同上卷六二頁反面)。於原審結證,未填寫報名表(見原審卷四八頁反面)。且依大德工出
職業訓練班各班別上課時間表所載:蘇淵源擔任該校八十五年度電腦實務班教師,該班上課時間,為自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卅一日止,每週一、三、五晚上六時三十分至九時三十分;而同年度美髮班上課時間,與電腦實務班完全相同;故蘇淵源自無法於擔任電腦實務班教師時,再成為美髮班學員,印證其在調查站證詞為實在。雖於偵審時改稱:當初開班時,就有口頭報名,並有去上課等語(見偵查卷八五頁反面、原審卷㈠四八頁)。又於上訴審證稱:我沒有報名,但中途有參加,我口頭報名,後來實習處通知我參加,我有去上課等語(見上訴卷九十年三月廿九日筆錄),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無足採信。⒐證人即大德工商美容科技術講師「林素蓮」於調查站證稱:我在八十三年進入大
德工商任教後,即有參與該校辦理職訓局所委託,成人技藝美髮美容班授課工作,未曾報名參加成人技藝班,僅在八十五年底,丁○○告訴我,已幫我報名登記八十六年度海報設計班;在該班結束後,丁○○即拿給我結訓證書,但由於我尚在授課,時間不充裕,故我不曾到海報設計班上課等語(見偵查卷五七頁)。又於偵查中證稱:我只口頭報名,是實習處來問我們,我有去上課,並拿到結業證書;不確定何人幫我報名,實習處通知我說,海報設計班有學員中途離開,可去上課,最後丁○○拿結訓證書給我等語(見同卷八五頁反面、八六頁),前後所述不一,難以盡信。惟參酌以證人林素蓮,係該校八十五年度美髮班老師,與同年度海報設計班,二班修業期間相同,上開時間:美髮班為每周一、三、五晚上六時三十分至九時三十分,海報設計班為每週一、三晚間六時三十分至九時三十分;有大德工商提出職業訓練班上課時間表為證。自無法分身,同時為美髮班老師及海報設計班學員。其於原審結證:沒有去上課,也未填寫報名表等語(見原審卷㈠四九頁),應屬事實,堪以採信。故證人林素蓮領取結業證書,同為被告二人共同為不實登載。
⒑另證人即時任大德工商軍訓教官、生活輔導組組長「趙珍器」於調查站證稱:我
未曾報名參加大德工商補校開辦之職業訓練班及相關課程,未曾填寫過報名書表,亦未曾參加訓練或上課,但該校實習處,卻發給我音響裝修班之結業證書等語(見調查筆錄卷四頁)。於原審證稱:我在八十一年三月至八十七年三月止,在大德工商擔任教官,沒有參加過任何職業訓練班等(見原審卷㈠二四0頁)。是渠等領有結業證書,亦屬被告等共同為不實登載。嗣證人趙珍器於上訴審改稱:我沒有去報名,因學校有很多班隊,其中是有人頭,但不是丁○○這些班隊,本件音響班我中途有同意參加,電腦我起先要報名,但因人多額滿,所以沒報名;我指的人頭不是本件,而係補校的延教等語(見上訴卷九十年三月廿九日筆錄),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虛詞,不足採取。
⒒另證人「 賴鏡宇 」於原審結證:教過美容美髮班短期訓練班,上課大多是十至十
五人;去參加過八十五年度音響專修班,我只要平常沒事,就去上課,音響如何開關不清楚,我有取得結業證書等語(見原審卷㈡一一一頁反面至一一二頁)。惟八十五年度音響專修班與美髮班修業期間,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月廿一日止,上課時間,美髮班每週一、三、五,音響專修班每週一至五,且同晚六時三十分至九時卅分上課,賴鏡宇擔任美髮班教師,有大德工商提出職業訓練各班別上課時間表在卷可憑(詳原審卷㈢)。則證人賴鏡宇如何在同時段擔任美髮班教師,又為音響專修班學員。況於上訴審作證時,對去上過幾堂課,均未正面回答,上課內容又不知情,足見其並無參與八十五年度音響專修班職業訓練屬實。是其二人領取結業證書,顯亦被告二人共同為不實登載,亦甚灼然。
㈢綜上各情,被告對附表所示學員,為不實結業證書登載事實,除上開證人證詞外
,並有職訓局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職公字第0一六七九0號函附編號第十五號至第十七號證據影本可佐(外放裝訂成冊)。原審命被告等提出其經辦本件職業訓練班學員報名表,被告等以報名表因為辦公室搬遷遺失為由未提出。惟因被告等於調查站並無遺失報名表供述,原審乃命雲林調查站進行搜索結果,搜獲各班報名表。經核對結果,報名表短少情形如下:八十五年度音響裝修班,短少十九張;八十五年度電腦實務班,短少十七張;八十五年度美髮班,短少十四張;八十六年度海報設計班,短少十二張;八十六年度電腦實務班,短少五張;八十六年度美容美髮,班短少十一張,有扣押各班級報名表原本在卷可稽。觀諸上開證人證詞,均證明並未報名職業訓練班及參訓,但事後卻均領得結訓證書。
㈣關於結業證書如何核發及中途參加者得否發給結業證書,經向職訓局函查結果,
據函復稱:受訓學員結訓證書,由縣市政府參考本局規定格式製作核發。如有經訓練單位同意中途參訓並報送學員異動名冊,經本局備查,且其缺課時數未超過全期訓練總時數三分之一以上,且達訓練單位考核成績所定標準者,始得發給結業證書等情,有職訓局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職公字第00五四一三號函在卷可考(詳偵查卷一八四至一八六頁)。證人余幸娟雖到庭證稱,結訓證書由縣政府統一印製,是依大德工商行文來人數,發給大德工商讓他們填寫,然被告二人明知,上開教職員均未報名,亦未參加受訓,不得發給結業證書,惟渠等竟仍對上開教職員,發給結業證書,致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對於結訓證書核發之正確性。
㈤綜上,相互參酌,被告二人,明知前揭人員並未參加職業訓練,而仍開具結業證
書,給前揭未參加職訓人員,事證明確。渠等辯稱,各班教室日誌,由老師點名,被告無法知悉學員曠課情形云云,顯係避就之詞,無足採取。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許證罪嫌,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登載不實結業證書後,復持以交付行使,其登載不實低度行為,為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就上開所犯罪名,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始得依該條例處斷,此觀諸同條例第二條後段規定甚明,如其因承辦受公務機關委託之公務,而犯偽造文書者,該條例並無應以公務員論之明文。又私立學校教職員非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之公務員,且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係因公務員身分而成立,被告等係私立大德工商教職員,並非公務員,雖受雲林縣政府委託辦理職業訓練,以該校教職員,遞補中途離、退訓學員空缺,而未實際參訓,卻發給結業證書,所為尚不符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以公務員身分為其成立要件(九十二年台上字二八一八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二人所為,尚不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併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等圖利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未詳細調查被告等對未參與職訓人員發給結業證書,所為是否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構成要件,亦未具體說明何以此部分不應成立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理由,徒以被告等並非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結訓證書,遽謂該部分不構成犯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依上說明,自有理由不備違法。㈡又原審就被告二人被訴圖利犯行,疏未詳查,遽認被告二人有圖利犯行,而遽以論罪科刑,亦有未洽(詳如後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否認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大學畢業,為知識分子,又為人師表,竟不知守法,明知不得發給結業證書而發給,致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對於結訓證書核發之正確性,惟 衡渠 等所生損害非鉅,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對被告二人,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明知職訓局所辦理職業訓練班屬於養成訓練性質,並以就業訓練及協助失業勞工轉業訓練為主,申請職訓局補助,而由職訓局完全負擔,各職類班必須達十五位以上學員參加,才能開班,且學員於受訓期間,中途離、退訊時,應負責賠償訓練費用,而依「行政院勞委會職業訓練局所屬職業訓練中心學生退訓賠償要點」規定,應由接受委訓單位負責催償後解繳國庫,並聯 童勝 於經費於會計年度結束前,一併繳還職訓局,而甲○○、丁○○二人,竟意圖為大德工商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以大德工商教職員陳玉靜、林倖如、陳玉君、陳玉貞、林美娜、黃瓊瑩、丙○○、林瑞雄、蘇淵源、林素蓮及其他教職員等人,於前述職業訓練班學員,中途離、退訓時,未依規定催償訓練費用,反於結訓前,以前述教職員虛偽充當學員,以遞補中途離、退訓學員空缺,並虛列上開教職員於結訓前,呈報社會科為已報名及參加受訓學員,而得領有結業證書,致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對於結訓證書核發之正確性,並因此使大德工商於會計結束前,免於將上開人員保險費、學雜費、材料費等訓練費繳回,而圖利大德工商計新台幣廿二萬四千一百廿二元。因認被告二人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嫌云云。經查:
㈠本件職訓班請領經費程序,係於開班前,先由大德工商向縣政府,提出開班計劃
表(含各班計劃招收人數及每人所需經費),經縣政府核定後,在招生開班前,即先將款項撥給大德工商,該校再依實際招收即報名開訓學員人數,辦理課程購置材料支出經費,最後於課程結束時,再將「計劃招收人數」及「報名開訓學員人數」之差額,退還給縣政府,上開各情,迭據被告二人供陳甚詳(詳更二卷㈠八九至九十、一一四至一一七頁),並據證人即時任大德工商會計乙○○於更二審供證屬實(詳更二卷㈠一○七至一○八頁)。至關於大德工商請領取得訓練補助款流程:⒈八十五年度職業訓練班部分:⑴大德工商,於八十四年四月廿二日,以大德(八四)實字第○七六號函送,該校辦理八十五年度職業訓練班電腦實務、音響裝修、美髮等三班「開班計劃暨經費明細」予雲林縣政府社會科(詳更二卷㈠一二三至一三七頁)。⑵雲林縣政府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四府社資字第九○三七六號函將大德工商函送開班計書暨經費明細,檢送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詳更二卷㈠一三八頁)。⑶勞委會職訓局於八十四年七月卅一日,以(八四)職公字第0二一二二五號函予雲林縣政府略以:貴府函送八十五年度本局補助辦理職業訓練電腦實務等十一班開班計畫及經費明細表,同意備查(詳更二卷㈠一三九頁)。⑷雲林縣政府於八十四年九月廿九日,以八四府社資字第一二五二九九號函大德工商略以:檢送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補助本縣辦理八十五年度職業訓練電腦實務等八班訓練經費,經核定核撥各班經費分配如說明二(詳更二卷㈠一四○頁)。⑸大德工商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以大德(八四)會字第0000六八號函略以:檢送八十五年度職業訓練補助款領據乙紙,向雲林縣政府社會科申領訓練補助款(詳更二卷㈠一四一頁)。⒉八十六年度職業訓練班部分:⑴大德工商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四日,簽送八十六年度職業訓練班開班計畫(內含開班計畫表及經費明細表等)給雲林縣政府社會科(詳更二卷㈠一四二至一五七頁)。⑵雲林縣政府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以八五府社資字第0八五八八二號函將大德工商函送訓練計畫檢送予職訓局(詳更二卷㈠一五八頁)。⑶職訓局於八十五年七月廿六日以(八五)職公字0一一七四0號函雲林縣政府略以:貴府函送八十六年度本局補助辦理職業訓練開班計畫表及經費明細表,復如說明二,即本案所送電腦美工室內設計等十二班開班計畫同意備查(詳更二卷㈠一五九至一六○頁)。⑷雲林縣政府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以八五府社資字第0九九五九三號函大德工商略以:行政院勞委會職業訓練局補助本縣辦理八十六年度職業訓練,訓練計畫預算,經核調整核撥各班經費分配如說明二,即電腦美工室內設計等十二班經費明細表(詳更二卷㈠一六○至一六一頁)。
⑸大德工商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以大德(八五)實字第000一二一號函略以:檢送八十六年度職業訓練班經費補助款收據,向雲林縣政府社會科請領訓練補助款(詳更二卷㈠一六二頁)。依上所述,可以得知,關於大德工商開辦職業訓班請領經費金額,係以原計劃招收學員之人數為核發標準,而實際全部可以運用支出金額,原則上係報告招收人數,即開訓名冊所列人數為計算標準,在請領獲撥付經費後,即由各該班別及學校統籌支出使用,核實報銷。故嗣後遞補學員,不問是否依規定程序遞,原則上不影響核發或可得使用經費增減,即其經費,仍應依實際開訓名冊所列人數運用,此係實運作情形,與規定相符。故合法經費與報名人數有關,尚與遞補人數無關,應無疑義。既然職業訓練班經費,係於開班前即已由縣府核准,而撥付大德工商,則嗣後僅剩大德工商,應依所核准開班計劃招生而運用經費問題,事後以遞補學員,自不生圖利大德工商及向縣政府詐取財物問題。
㈡次按本件職業訓練,學員有人中途離退訓,由他人遞補,而發生報名學員與結訓
學員不一致情形,經向縣府主辦余幸娟請示獲得同意等情,業據證人余幸娟結證在卷(詳更一卷㈡一一五至一二○頁),且有被告於審理中提出一份各職訓班中途離退訓遞補學員名冊在卷足憑,核與被告等供陳相符。又證人余幸娟曾於偵審中證稱:「行政院勞委會職訓局推動地方政府辦理職業訓練實施要點中,並無學員報名後未前來上課或中途離退訓遺留空缺人員填補之相關規定,但勞委會職訓局曾告知各承辦學校,要求學校於接受學員報名時,就要查核學員之上課意願,並告知學員若中途離退訓必須負責賠償學雜費、材料費及保險費,大德工商確有學員報名後未前來上課及學員中途離訓後,再填遞補學員情形產生,但這是其內部自行填遞補,實習處組長丁○○曾電詢:一、二名學員報名後,不能前來參訓能否遞補人員;經我詢問職訓局主辦人員後,職訓局表示,若已報名不能前來參加開訓及上課者,則可由後補人員遞補之,而受訓學員名冊,送縣府後於中途離、退訓者則不能再遞補人員,若一、二個則無可厚非,我將向職訓局人員詢問結果告知丁○○,而其如何遞補人員伊不清楚,且甲○○或 黃國彰 未曾向我口頭或以公文填遞補學員名冊,所以我們不知有無中途遞補人員及有多少遞補人員,未同意過丁○○任何職訓班遞補學員,且此亦非我職權,根本不可能同意等語。然此乃因余幸娟與被告等對於有關規定均不熟悉,所為供述(詳同上更一卷㈡一一五至一二○頁)。惟不論如何,被告二人於學員中途離訓後,要辦理遞補人員時,確實有事先向雲林縣政府主辦單位詢問可否遞補,經同意可以遞補,始辦理人員遞補。是被告二人辯稱:是經余幸娟同意後,才遞補學員,足認為真正。
㈢又大德工商受委託辦理職業訓練,經費採購均在「開訓前或開訓時」按開訓名冊
,一次全部採購完畢,故縱使有中途學員不到或退訓,因為該款已經用去,已無從退還職訓局,且教師鐘點費,並不因人數少而減少,而學校對於該經費運用,採統收、統支,採購,均係由各班科室主任負責,再由會計室依採購統收統支,實習處人員,並不負責採購,故被告二人並未經手該經費等情,業據證人即大德工商會計主任乙○○及廣告設計科主任 梁麗珍 結證在卷(詳更一卷㈡八六至八九、一三九至一四一頁)。由此可知,被告二人,對如何採購、其過程及經費收支運用,均無權經手。復以經費採購,於開訓前或開訓時,即已採購完畢,則大德工商並未因中途以其教職員遞補,而獲有利益。再以被告等雖未積極向中途退訓學員追償,惟被告二人係負責承辦施訓人員,並非受縣政府委託人員,對退訓學員是否追償,乃受委託大德工商應負責事務,被告二人未對學員追償,難認被告二人,即係圖利大德工商,故不足以因此即認被告二人,有不法圖利中途退訓或離訓學員意思,亦難憑此遽認大德工商,有公訴意旨所指得利。是公訴人指稱被告圖利大德工商,當屬無據。
㈣又職訓局雖學生離退訓賠償要點明文規定,上開法令規定極簡略,適用上有關下
列問題,應如何解決,均屬疑義。即⒈關於何謂中途退訓?⒉何謂中途離訓?⒊如何辦理申請退訓?⒋辦理時學校應否向縣府呈報?⒌何謂擅自離訓?⒍其認定標準何在?⒎何種情形始能予以勒令退訓?⒏如可勒令退訓,是否即非予勒令退訓不可?⒐有無彈性或裁量判斷空間?⒑有時上課,偶而缺課學員,能否即能予以勒令退訓?⒒或應缺課幾次,始可予以勒令退訓?⒓勒令退訓前,是否須先調查學生有沒有賠償要點第三點規定之除外條款(即免予追償)情形?⒔如將來學員不知去向時,該如追償?⒕是否仍須追償不可?⒖如退訓後始發現該學員有免為賠償情形,又該如何辦理?⒗所謂追究賠償手續,該如何辦理?是由學校?或者縣府?或由職訓局來處理追償的手續?⒘如由學校辦理,但找不到學員可以追償,是否即須起訴?或雖找著,但該學員無資力,或學員拒絕賠償時?該如何辦?如學校最後終於追償不到錢時?則該費用究係應由學校、或縣府、或職訓局吸收?⒙如學校提起訴訟後,拖延數年,早在訓練結束並結算經費後,始經確定勝敗訴或執行完畢,則學校對此費用,在結算經費當時,應否須先繳回,或可暫緩繳回?⒚學校在開辦時即已預購學員退訓後要用材料,或將學雜費用去,而事後有學員退訓,是否仍須繳回返訓時點以前,已經用去費用?⒛在招生簡章上面,並未記載學員在何種情形下,負有被追償費用責任,學員在報名時不知須衡量此情形,而決定是否報名,學員報名時既不知有退訓賠償條件,則學校可否在事後單方面主張退訓賠償要點規定,而對學員追償,學員應否負此賠償義務?上開疑義,均未經前揭要點所明定,縱使習於法律專業者,亦難立即判知。何況被告等在當時身為學校教師,兼辦實習處行政工作,事務繁多,本件係職訓局委託縣政府社會局,再由學校接受委訓,復由校長指派實習處人員辦理,被告係層層輾轉接受委託兼辦公務者,上開規定,已非屬其專業上所嫻熟而能得知之法令。
㈤再者,關於上開法令疑點,更一審在訊問縣府社會局專辦本件事務八年公務員余
幸娟證稱:缺席三分之一以上即須退訓,惟該三分之一法令依據何在,還要再查考,又上級單位並無明文規定達三分之一以上必須勒令退訓,八年之久未曾受理退訓賠償案例,雖有學校詢問,其向上級反應,但其能力不足,終究不了了之,其曾收到某學校有退還整筆經費情形,但中途退訓退還者,在八年來並無案例之印象,好像斗六家商有一筆繳還,但是否退訓款亦不明,如何計算亦不明,記得只有該筆,至於該筆繳還之經費,係學校自已承擔抑係向學生追償所得不明,又如未逾三分之一課程者可以職員生遞補。其個人與大德工商(按即被告)對於有關法令,均不熟悉,大德工商因承辨人曾換了三個,故對業務不熟,余幸娟及課長均曾到大德工商兼課,均未曾點名,亦未在教室日誌紀錄,其個人與課長討論共擬之招生簡章,係縣府統一製作,並未載要退訓及追繳之條款,因該追繳條款非屬重要事項等語在卷(詳更一卷㈡一一五至一二○頁)。綜此觀之,以余幸娟八年經驗,對於法令規定內容及其適用疑義,尚且如此含糊,甚至全然不知。況被告二人偶然初受委託兼辦生疏業務,何能苛責其等能比余幸娟熟稔法令。衡情,既然不能認為被告明知法令存在或明知其內容及如何適用各情,則何能強指被告係明知法令,而故意違背。且依上開所述簡章所載內容,既未明定可以向離、退訓學員催償訓練費用,校方或被告,即無將離退訓學員經費解繳國庫義務,既無此義務,則其未繳回,即無違背法令義務之可言,縱認為虛列遞補學員之事,但亦與本案繳回與否之法令無關。
㈥原審認被告二人虛列學員,而使大德工商據以請領補助款,圖利大德工商二十二
萬四千一百二十二元,因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學員中途離退訓,乃屬學員個人意志,縱認被告二人職責上應積極向中途離退訓學員積極求償,難認有圖利上述學員意圖,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圖利中途離退訓學員意思,原審疏未詳查,遽認被告等有圖利大德工商犯行,顯有未當,因並無確切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其該部分犯罪,該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惟檢察官以該部分犯行,與其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吳永宋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被告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㈠八十五年度美髮班(訓練期間84年09月04日至84年12月21) 蔡繡如 、林美娜、 王玉娟魏玲姬李苹溱楊君華曾文雅沈佳惠
㈡八十五年度電腦實務班(訓練期間84年09月06日至84年12月21)
丁○○、 沈佩姜吳麗寬劉秀珠穆富美陳晏慧 ㈢八十五年度音響裝修班(訓練期間84年09月06日至84年12月21)
陳玉靜、 涂金峰邱惠真陳泰成陳志賢吳憲訓 、林瑞雄、趙珍器、賴鏡宇、 謝文興林永昌張益權王百波賴嘉興 ㈣八十六年度美容美髮班(訓練期間85年09月13日至86年01月03)
蘇淵源、李苹溱、 許雅雯許秀萍 ㈤八十六年度電腦實務班(訓練期間85年09月13日至86年01月03)
林美娜、黃瓊瑩、 張怡文 、林倖如、陳玉靜㈥八十六年度海報設計班(訓練期間85年09月13日至86年01月03)
陳玉君、陳玉貞、李苹溱、林素蓮、丙○○、 余枝清楊莙華吳文珍 、蔡繡如、 李佩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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