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53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705號,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起,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友人之託,在其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住處,受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以下稱大麻)三十二包(淨重六百六十一點七四公克)。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住處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大麻三十二包,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關於在被告前開住處為員警起出扣案之煙草三十二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三十二包煙草均屬大麻(淨重為六百六十一點七四公克),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二000六六五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七十八頁),而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亦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偵訊筆錄、第三二頁反面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審判筆錄),是依可做為補強證據之上開大麻三十二包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持有大麻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則被告持有大麻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因犯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嗣並經確定,緩刑期間自判決確定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算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期滿,其於九十三年四月間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為本件犯行,係在前開緩刑期間之內,自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又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定有明文。而行政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發布施行「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依該標準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二、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本件被告所持有之大麻如前所述,為六百六十一點七四公克,已達上揭標準所定加重其刑之數量,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竟受託持有毒品,數量甚鉅,犯罪情節匪輕,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以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大麻│三十二包(包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重二十三點六二│青保管字第五七二號編號一││││公克,淨重六百│││││六十一點七四公│││││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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