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17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117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117350號聲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3號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付款地在台北市,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五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份外,其餘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參拾陸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簡易庭法官黃桂興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書記官方恒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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