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4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六樓之一居所小酌三杯威士忌後,遂行就寢,於翌日(即九十五年八月五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友人一同前往關西高爾夫球場,行經龍潭收費站時,為警攔下(因異議人常打球曬太陽,臉部本身就比較紅),警方並要求對異議人進行酒測,異議人認為既然已睡覺醒來,起床後亦未喝太多,故未要求警方給予漱口或喝水即接受酒測,詎酒測結果竟為0.43MG/L,異議人心想應當是口中唾液仍含有酒精成分所致,遂當場要求警方給予喝水並再行測試,然警方仍逕行製單並扣留前開小客車,異議人對此深感不服,因異議人二年前已因酒後駕車遭裁處新臺幣(下同)八萬元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年,早已心生警惕,飲酒後絕不開車,此次異議人飲酒後已睡了五個多小時,依常理而言,理應退酒。且參照苗栗地方有關酒測裁決之新聞報導,亦可知悉警方未讓該案莊姓男子以礦泉水漱口,始因其口中唾液含有酒精成分導致酒測值偏高,故檢方乃對之予以不起訴處分。為此爰具狀聲明異議,請求鈞院撤銷原處分,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裁罰事實及意見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五日上午六時十四分許,駕駛前開小客車,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七十二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員警查獲違規事實「酒精濃度超過核定標準經測定0.43MG/L」違規,遂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之,並將違規資料移送本站處理。本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萬四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前開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後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三毫克之事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各一紙在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是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已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及學理通說見解,咸認本條規定在於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不足之處,亦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四項雖有駕駛人拒絕酒測處罰之規定,但卻缺乏酒測程序之規定,是本條即有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不足之處,而屬於「個別臨檢」之性質。本件經本院傳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龍潭分隊舉發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我們是執行巡邏勤務,看到異議人臉色潮紅,在收費站與異議人交談過程中聞到酒味,所以盤查異議人,異議人稱是在前一天晚上喝酒,然後已經睡了一覺,應該不會超過酒測值,所以我們就請異議人實施酒精測試,測出的數值是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四三毫克,超過標準值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我們要開單舉發的時候,異議人才又改口稱要漱口,但是警政署規定在飲酒後十五分鐘以內才讓駕駛人漱口的機會,如果是超過飲酒後十五分鐘,就沒有執行此一程序之必要,當時異議人也有在酒測單簽名等語明確,並提出本件舉發程序中所使用呼氣酒精測試器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一紙為證。而觀之證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龍潭分隊舉發員警,於本件案發時地又係職司巡邏及維護交通秩序等勤務,且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且無怨隙,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編織不實舉發之原因及理由存在,是證人甲○○上開所述,應可採信。足認異議人於案發當時確因身上仍有酒味、臉色潮紅等疑有酒後駕車之情狀,方為舉發員警甲○○所攔檢盤查,是舉發員警甲○○據此客觀合理判斷異議人駕車易生危害,而要求異議人出示相關證件以查證其身分,並要求異議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等措施,顯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之規定,自屬合法而無不當。㈢異議人雖又以:第一次酒測值過高當是前一晚口中唾液仍含
有酒精成分所致,遂要求警方給予喝水並再行測試,惟警方並不理會云云置辯。惟查,內政部警政署下達施行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性質上屬於作業性行政規則,屬於機關內部業務處理方式,然因此種作業性行政規則在舉發機關實施酒測勤務上反覆適用之結果,往往影響人民權益甚鉅,因而產生間接法效、附屬效力或實質對外效力,而為行政規則外部化之現象,如舉發機關違背此類作業性行政規則之規定時,其後處罰機關據以作成之交通裁罰,便可能因其程序瑕疵情節之輕重,而產生可補正、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如瑕疵情節已達違法時,自可為交通法庭所審查而得撤銷之對象。而觀之卷附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一份中執行階段(三)測試前之規定,其第一款係規定,應先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漱口一節以查,如已有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並非一定須再踐行使受測人漱口之規定。於本件中,舉發員警甲○○已確認異議人飲酒結束達十五分鐘以上,自無須再踐行使異議人漱口之程序,故此並不影響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之合法性,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難認有據。至異議人所提之新聞報導,乃該案承辦檢察官於具體個案中依該案證據資料所為判斷及表示之法律見解,並無從拘束本院依本件證據資料判斷異議人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特此指明。
㈣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
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一節,亦有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 賓文廉 字第一三四О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異議人既自承於本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前一日晚間十一時許有飲酒之情事,且距離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點即九十五年八月五日六時十四分達七小時十四分,惟其酒測值仍高達每公升零點四三毫克,益徵異議人在此一時點之前之體內酒精濃度更高於此一數值,異議人不思及此,以避免在此段期間駕車為妥,反依其個人主觀認定自己體內酒精濃度已因睡覺而消散遂行駕車,顯然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是其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㈤綜上所述,足認異議人上開所辯,應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殊無可採。本件舉發員警甲○○對異議人所執行之攔檢盤查並對異議人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後發現異議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三毫克,在程序上仍遵守取締酒後駕車程序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之規定,而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是以本件異議人之交通違規事實相關事證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萬四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節,核無違誤。是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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