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552號抗告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仲具保人黃芝雅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2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民國107年5月25日起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下稱抗告人)原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芝雅(下稱具保人)因受刑人林志仲(下稱受刑人)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前經抗告人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經抗告人合法傳喚受刑人應於107年4月23日到案執行,並已將通知送達具保人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10;惟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場,復經抗告人核發拘票命警拘提受刑人,亦無所獲等情,固堪認定。然抗告人於傳拘受刑人未獲後,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惟依抗告人所送交之卷證,未見抗告人有何傳拘受刑人未獲,後令具保人限期將受刑人送案之通知,亦未有何再行通知具保人到場說明之情狀;則抗告人未踐行上述通知程序,僅以受刑人傳拘未獲,即遽認受刑人逃匿,而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尚嫌速斷,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按「受刑人經判處罪刑確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應於民國一○四年三月六日到案執行,並通知再抗告人轉知受刑人於該日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復經拘提未著,顯已逃匿。經同署於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發布通緝。再抗告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受刑人到案。有相關確定判決、刑事保證金收據、執行傳票通知之送達證書、同署檢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因認第一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再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其所為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20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抗告人已於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時同時通知具保人轉知受刑人到場,惟具保人並未遵期使受刑人到案,則抗告人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四、按刑事被告之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有明文。
再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點規定:「因具保而停止羈押之被告,如非逃匿,不得僅以受有合法傳喚無故不如期到案之理由,沒入其保證金。」,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故意逃匿為要件,只有被告故意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雖刑事訴訟法並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具保之被告(或受刑人)經依法傳拘未獲,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但若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或受刑人)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研究意見意旨參照)。申言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係因受刑人於具保人繳納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所為准予沒入保證金裁定,具有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之效力,即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則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將致具保人蒙受財產上重大不利益,自應審慎認定。
五、本院查:
(一)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前經抗告人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本院於107年2月27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後,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經抗告人依法傳喚受刑人應於107年4月23日到案執行,並將傳喚具保人之傳票送達其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10,惟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抗告人核發拘票命警拘提受刑人亦無所獲,受刑人及具保人當時且均未在監或在押等各情,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影本、國庫存款繳款書影本、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完整矯正簡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影本、受刑人及具保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抗告人核發之拘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暨報告書、拘提不遇訪談記錄表、拘提現場照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聲沒字第82號卷第2至同頁背面、第4頁、第6頁、第8頁、第10至12頁背面、第13頁背面至第16頁背面;本院卷第6至9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依上揭本裁定理由欄四所示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點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刑事裁定及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研究意見意旨,有關因受刑人逃匿而應沒入受刑人以外之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其應審酌之重點,實在於受刑人是否果已逃匿、執行機關曾否通知具保人有關於受刑人逃匿時其所繳保證金應予沒入而使其知悉上開法律之效果,並給予具保人偕同或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而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抗告人雖曾傳喚受刑人應於107年4月23日到案執行,且同時傳喚具保人,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及送達證書2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聲沒字第82號卷第11至12頁)在卷可稽,然依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聲沒字第82號卷第11頁正、反面),並未有抗告人已於傳喚具保人之傳票上載明告知其應偕同受刑人到庭,否則將依法沒入所繳納保證金之不利法律效果之事證,則具保人是否確已不知受刑人之所在、受刑人是否果已逃匿,均容尚有疑。是本案實有再次傳喚具保人偕同或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而使其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同時究明受刑人有無逃匿之事實,以使具保人對於將來可能遭法院依抗告人聲請而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更加信服。從而,原裁定法院以抗告人本案未踐行上述通知具保人程序,即遽認受刑人逃匿,而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尚嫌速斷,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其結論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案抗告,雖引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20號刑事裁定部分意旨,主張其已於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時同時通知具保人轉知受刑人到場,惟具保人並未遵期使受刑人到案,故其聲請沒入保證金並無不合等語;惟依前所述,本案抗告人於傳喚具保人之程序上,因未有積極事證足以顯現抗告人於傳喚具保人之傳票上有附註告知具保人應偕同受刑人到案,及有關於受刑人逃匿時其所繳納之保證金將予沒入之不利法律效果,而給予具保人履行偕同或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之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之疑義,故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高文崇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