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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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1號債務人卓 韓錦雲 即韓錦雲代理人 趙君宜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 卓韓錦雲 即韓錦雲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債務人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
向法院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即109年2月3日起20日內即109年2月1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聲請視為清算聲請,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自民國109年7月8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同年10月20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經調閱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卷、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清算事件卷(下稱聲請卷)、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清算事件卷等卷宗,查核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債權額及依清算程序之分配額依次詳如附表A、B欄所示。另經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見本院卷第24頁、第26頁、第28頁)。
㈡債務人於109年7月8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其自陳罹患白內障
及青光眼,目前無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66頁),而債務人每月領取低收入戶生活補助新臺幣(下同)1萬6,241元、老人生活補助7,759元,業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共計2萬4,000元(計算式:16,241+7,759=24,000)。又債務人陳稱每月必要生活費共計2萬406元,含膳食費9,000元、房租6,500元、水電瓦斯電話費964元、交通費1,500元、雜支2,442元(見本院卷第68頁),尚低於11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7,668元之1.2倍即2萬1,202元(計算式:17,668×1.2=21,202),是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固定補助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計算式:24,000-20,406=3,594)。
㈢又,債務人於108年12月間向法院聲請調解,依消債條例第
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應為106年12月至108年11月間,其可處分所得為57萬5,865元(計算式詳見附表C欄),其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40萬3,464元(計算式詳見附表D欄),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餘17萬2,401元(計算式:575,865-403,464=172,401)。惟本件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分配(見附表B欄),則其不足之應受分配額如附表F欄所示。故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適用。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而債權人未經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亦無法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邱勃英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F欄所示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H欄所示數額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