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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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7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良相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執更子字第17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林良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子字第174號撤銷假釋殘刑之執行指揮書,現依法提出救濟,受刑人已過假釋期間,為何又收到撤殘指揮書?對於觀察勒戒期間已屬保安處分,尚有假釋殘刑,應於停止向觀護人報到直到勒戒完畢再接續向觀護人報告。受刑人因雙親高齡,兄長每週有3日需要洗腎,自顧不暇,父親訂於5月中旬開刀,母親糖尿病纏身、行動不便,家中一切重擔都在受刑人身上,請求重新審酌,給予受刑人機會,在雙親餘生之前能在家中照料雙親、盡孝道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以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法務部撤銷假釋,檢察官指揮執行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既為諭知該確定案件裁判之法院,其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業已於民國109年11月6日公布宣示: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至聲請人據以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若所涉更犯罪之罪責,並非「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即非屬本解釋文所指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之範疇,併此指明。是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因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09年11月6日)起失其效力。然就受刑人更犯罪之罪責,並非「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即非屬該解釋文所指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之範疇。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13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103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6月確定,復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5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4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96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88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受刑人於106年10月11日入監執行,於108年1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8年11月10日;惟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7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犯罪時間:108年8月31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9年8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嗣經法務部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10年
2月3日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假釋,且未逾受刑人假釋期滿3年期間,後由士林地檢署以110年度執更子字第174號執行指揮書,現正執行有期徒刑9月12日之殘刑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執更字第174號卷全卷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士林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法務部矯正署110年2月3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001013440號函、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7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6號、109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判決可稽。則受刑人後案係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故意更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依前揭說明,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所指相關機關應依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之範疇,仍得適用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則法務部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前案假釋,檢察官據此指揮受刑人經撤銷假釋後所應執行之殘刑,自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監獄行刑法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13章「假釋」,已明文規定假釋審查、監獄假釋審查會陳報假釋之決議程序,並於同法第121條、第134條明定受刑人對於法務部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同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等救濟途徑。是依現行法規定,自109年7月15日起,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途徑予以救濟,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秉芳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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