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64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7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聖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伸縮鐮刀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聖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9月22日上午6時許,行經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之豬舍工寮前時,因見該工寮之大門未上鎖,遂進入該工寮內,並徒手竊取 陳太郎 所有之除草機1臺、除草防護帽1頂及伸縮鐮刀1支得手。嗣陳太郎於同日上午6時許後之某時,至陳聖銓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時,發現前揭遭竊之除草機、除草防護帽,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聖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太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偵查卷第22、23頁),並有調查報告1份、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2、12至14、16至1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2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共8罪)、8月(共2罪)、98年度簡字第1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於103年12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4年8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竊取被害人陳太郎所
有之除草機1臺、除草防護帽1頂及伸縮鐮刀1支得手,造成被害人陳太郎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而前揭除草機、除草防護帽復已由被害人陳太郎領回,被告犯罪所造成之實害應已部分降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檢察官固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強制工作(見本院卷第2頁背
面),惟由被告於本案所為竊盜犯行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觀察,尚難遽認令其強制工作,合於比例原則之規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兼衡獄政本具教化功能,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當已足收矯治之效,故不另令被告為強制工作,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經查,未扣案之伸縮鐮刀1支,係被告為上開犯行所得之物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鐮刀並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為上開犯行時固竊得除草機1臺、除草防護帽1頂等
財物,然該等財物業經被害人陳太郎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8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㈣至扣案之鋁管1支(見本院卷第34頁),並無證據證明與上
開犯行具關連性,故同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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