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94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興選任辯護人王榮興律師輔佐人即被告之兄 陳明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明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10月4日下午1時20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27分許間之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仁愛路之交岔路口旁停車格,徒手竊取 高吳雨薇 所有且停放於該處之JOKER牌腳踏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並將之騎乘離去。嗣因高吳雨薇於同日下午6時許,發覺前揭腳踏車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陳明興為竊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陳明興及其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然因本院並未執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故無論究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面陳述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騎乘前揭腳踏車一節(見本院卷第61頁),惟矢口否認有竊取該腳踏車之犯行,辯稱:其係於104年
4、5月間,以500元之價格,向綽號「 阿斗 」之男子購買該腳踏車的 云云 (見本院卷第61頁、第80頁背面)。
二、經查:㈠被害人高吳雨薇所有且停放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與仁愛路
之交岔路口旁停車格內之前揭腳踏車(價值約5,000元),於104年10月4日下午1時20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27分許間之某時,遭人竊取,嗣因被害人高吳雨薇於同日下午6時許,發覺該腳踏車遭竊,遂報警處理之事實,業經被害人高吳雨薇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並有調查報告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蒐證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3、25至27頁),應屬真實。
㈡依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所示(見警卷第27頁),被
告確有於104年10月4日下午1時27分許騎乘前揭腳踏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而此情與上開該腳踏車遭竊之時間(即104年10月4日下午1時20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27分許間之某時)、地點(屏東縣屏東市○○路與仁愛路之交岔路口旁停車格)相互對照,被告騎乘該腳踏車之時間顯與該腳踏車遭竊之時間密切接近,且其騎乘該腳踏車之地點亦與該腳踏車遭竊之地點相距甚近、具地緣關係,可見被告應係於被害人高吳雨薇將該腳踏車停放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仁愛路之交岔路口旁停車格內後不久,趁機將該腳踏車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其係於104年4、5月間,以50
0元之價格,向綽號「阿斗」之男子購買前揭腳踏車的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第80頁背面),惟該腳踏車遭竊之時間為104年10月4日下午1時20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27分許間之某時,而在此之前,該腳踏車實俱在被害人高吳雨薇之持有管領下,被告自無可能於104年4、5月間向綽號「阿斗」之男子購得該腳踏車;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無法提供綽號「阿斗」之男子之真實姓名、地址、聯絡電話等資料予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則該綽號「阿斗」之男子非無可能屬被告臨訟杜撰之人。從而,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被告之腦部曾受創,請
將被告送請醫療機構為精神鑑定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第81頁),然被告因腦部傷勢前往國仁醫院、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就診之日期,分別係在104年12月15日、105年4月6日,有國仁醫院105年6月30日國仁醫字第10500193號函1份、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05年7月11日屏醫醫政字第1050002007號函暨所附病歷查詢回覆單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可見被告因腦部傷勢前往國仁醫院、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就診之日期,俱在前揭腳踏車遭竊日期(即104年10月4日)之後,則被告事後所罹患之腦部傷勢,顯與其為上開犯行時之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關,故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事後所罹患之腦部傷勢為由,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請醫療機構為精神鑑定,容有未洽,本院尚難准許。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2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徒手竊取被害人高吳
雨薇所有之前揭腳踏車,造成被害人高吳雨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所竊得之該腳踏車僅價值約5,00
0元,並非鉅額,且復已由被害人高吳雨薇領回,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應已降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經查,被告於為上開犯行時固竊得前揭腳踏車,然該腳踏車
業經被害人高吳雨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3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