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姚朱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2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0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姚朱霞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26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姚朱霞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26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9年3月25日確定。茲因受刑人自109年4月30日首次報到後,迄今未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經囑警查訪未遇,其夫表示受刑人鮮少返家且無聯絡電話,現行蹤不明,且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73號偵查中,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是在促使惡性較輕之犯罪者改過遷善,惟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緩刑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次按緩刑期內,執行保護管束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其生活行動及交往之人;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六、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該法第74條之3立法理由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2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觀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在於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合乎法律之目的解釋,同時未逾法條可能文義之限制範圍。依此,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只需違反上述任何一事由(例如雖未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然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而屬保護管束不能收效之情形,亦應屬同法第74條之3所示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情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4號裁判意旨參照)。再上開規定之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緩刑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而法院裁定緩刑宣告撤銷否,自得就受保護管束人是否遵守保護管束規則、違反情節是否重大等情加以審查,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緩刑宣告,乃當然之解釋。另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26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
9年3月25日確定在案,經檢察官核發保護管束指揮書,自
109年3月25日起至111年3月24日止對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於109年4月30日報到,檢察官諭知本件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及執行筆錄在卷可稽。
(二)本件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自109年5月起迄今多次未依規定報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發函告誡,並指定受刑人於特定期日至該署報告,然受刑人仍未報到以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誡函文、送達證書、約談報告表、訪視報告表及觀護輔導紀要等件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於前開緩刑期間內之109年5月14日因竊取 陳榮秋 所有拖鞋3雙,涉嫌竊盜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073號起訴等情,有該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受刑人就前、後案所為,均係犯竊盜犯行,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則前案宣告緩刑併付保護管束,欲藉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使受刑人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謹規範之下,要求其反省自律,以達痛改前非之目的,已無法達成,衡酌其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情節係屬重大,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規定相符,故受刑人受前揭緩刑之寬典,猶不知悔悟自新,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不思戒慎及悔改,自身反省能力不足,而上揭犯行亦非一時失慮所致,足認未能藉由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效果,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