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6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現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74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
7年度審訴字第82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現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現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105年7月6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5年10月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6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
9月24日下午4時22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桃園市○鎮區○○路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24日某時,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東勢段273巷查獲,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現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
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稱其於警詢時即自白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語(參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829號卷第19頁),惟查,被告於106年9月24日下午4時22分許,即被檢驗出有施用毒品之反應,而於10
6年9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始製作警詢筆錄,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查筆錄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106年度毒偵字第7403號卷,第3至4頁、第14頁),足認被告係於警方依初驗報告單結果出來後,始自白犯行,依上開判例、判決意旨,被告雖自白犯行,然與自首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自首規定減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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