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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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9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椗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椗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年壢交簡字第81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2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騎乘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4毫克之數值,高出法定標準數倍之犯罪情節,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84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497號被告范椗祥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3樓之1居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椗祥自民國107年7月9日15時10分許起至同日16時1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巷之里長辦公室飲酒後,應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6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旁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椗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2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檢察官彭師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吳銘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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