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99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俊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借提寄押
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79號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41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所為犯罪事實,確係犯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後被告上訴,於113年5月31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上訴意旨謂:對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被告已知錯且準備好賠償被害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業已明示就原審判決上訴,僅就量刑部分請求從輕量刑,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而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核諸原審判決係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暨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衡酌上情,兼衡諸被告現因犯詐欺、竊盜等案件在監執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原審判決量刑尚屬妥適,並無不當。且按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率指為不當或違法。依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經核原審係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且審酌其個人、當時犯後等情狀,量刑難遽認失出。從而,被告本件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意旨尚無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
法官白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3樓(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色錶帶白色錶面手錶、無錶帶黑色花紋錶面手錶各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嗣經乙○○報警處理,為警扣得上開金色錶帶白色錶面手錶、無錶帶黑色花紋錶面手錶各1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金色錶帶白色錶面手錶、無錶帶黑色花紋錶面手錶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規定宣告沒收。本件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103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並無貨物需要代墊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藉由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網路物流媒合平台「Lalamove」,有提供外送員代墊貨款之服務,透過「Lalamove」以 吳俊樺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帳號「00000000」,復於民國111年1月5日19時49分許,向「Lalamove」成立訂單編號#000000000000之訂單(取件人資訊「陳r」、訂單主要聯絡人「/000000000」、外送員取件地址「247台灣新北市○○區000縣道00號」、收件人資訊「曾和智000000000」、外送員送件地址「242台灣新北市○○區○○街000號」、訂單服務費「NT$270」、訂單備註「需代付1990$(精品手錶×1(以維修))錶鐘×1」),致外送員乙○○陷於錯誤而接下該筆訂單,乙○○於111年1月5日20時6分許,抵達徐匯中學捷運站1號出口,向甲○○收取裝有「金色錶帶白色錶面手錶」及「無錶帶黑色花紋錶面手錶」之紙袋,並預先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墊費予甲○○。嗣乙○○於同日20時36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街000號,因未見收件人前來取件,乙○○多次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均未獲回應,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Lalamove」用戶註冊資訊、訂單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18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507606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監視錄影器光碟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詐取之2,000元,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檢察官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