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7號聲請人 李嘉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李嘉蓉自民國113年9月1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與友人合夥投資直銷,並由聲請人刷卡購買直銷商品,然友人未將直銷商品用於經營,而係變賣後清償其本身債務後失聯,致聲請人背負卡債,並以債養債積欠債務總計新臺幣(下同)215萬3,864元。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收入平均約每月2萬3,000元,扣除必要開支1萬9,680元,若以餘額3,320元之償還能力,需約54年始能還清。綜上所述,聲請人構成消債條例第3條之不能清償之虞要件及理由。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13年2月向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並於113年2月19日進行調解程序,惟本件調解程序因「雙方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致該案前置調解不成立,此有新北市○○區○○○○○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7號卷「下稱更生卷」第39、41頁)。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聲請人對全體金融機構之債務額為208萬2,864元,加計非金融機構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額7萬1,000元(見更生卷第81頁),則聲請人現可得確定之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額總計215萬3,864元(計算式:全體金融機構2,082,864元+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公司71,000元=2,153,864元)。是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0至112各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查有存於中華郵政之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2年12月21日為77元,有上開金融機構存摺明細在卷可按(見更生卷第45頁);投保於安泰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ULB之保險契約,截至113年6月2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9萬0,229元,有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表、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投資標的最新帳戶價值在卷可按(見更生卷第167、173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9萬0,306元(計算式:77元+90,229元=90,306元)。
⒉聲請人陳報目前收入每月約2萬3,000元,固據提出收入切
結書為證(見更生卷第63頁),然顯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考量聲請人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7年(聲請人現年48歲),復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有何不適任一般工作,足見此乃聲請人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個人選擇問題,非囿於其能力(勞力)所限。又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故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自113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濫用。基此,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以2萬7,470元列計。
(三)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1.2倍=19,6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人陳報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680元,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未逾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目前年齡屆滿49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29年5月)為止,雖尚有約16年之之可工作期間,然以聲請人目前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2萬7,47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萬9,680元後,以其餘額7,790元為計,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215萬3,864元,扣除聲請人名下資產9萬0,306元後,則聲請人亦仍須22年方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2,153,864元-90,306元」÷7,790元÷12月≒22年)。是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9月1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書記官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