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605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係告訴人闖紅燈肇事,惟依燈號對照表所示,告訴人紅燈時,被告必然紅燈,因此不可能有被告綠燈而告訴人闖紅燈情形;又被告肇事撞及告訴人機車,並因而產生刮地痕長達23.7公尺,足見被告當時時速已逾60公里而有違規之事實,其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保持隨時可煞停之狀態,顯有過失,原審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應有違誤云云。經查,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彰化工務段提供之本案台19線中華西路與金馬路、曉陽路、國豐路號誌運作詳圖所示,中華路口設有紅、綠兩種燈號,中華西路口則有紅、直綠、右綠、左綠四種燈號,其燈號之變換為⑴中華路紅燈時,中華西路亦紅燈,中華西路左轉金馬路則為綠燈(左綠)⑵中華路綠燈時,中華西路為直行綠燈及右轉綠燈(本院卷第55頁),是以本案肇事地段為設有左轉保護時相號誌,即中華路、中華西路直行與中華西路左轉金馬路,屬不同時相號誌,而本件經認定係被告駕車於中華路口由東向西往中華西路直行,告訴人則是沿中華西路由西向東駛至該路口欲左轉金馬路,再參酌告訴人甲○○於警訊自承:「沿中華西路西往北直行箭頭綠燈左轉金馬路」,於原審亦供稱:「當天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從中華西路由西向東行駛左轉金馬路‧‧」等語(原審卷第33頁反面),則被告與告訴人二車對向行駛,告訴人要左轉金馬路,直行與左轉屬不同時相號誌,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行至交岔路口,在號誌未顯示左綠燈前即搶先侵入路口左轉,始與被告之直行來車形成碰撞,則本件係遵行號誌直行之被告,因告訴人違反號誌管制之規定搶先左轉所致,已無置疑。又本院就本案再送請覆議,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以96年7月16日府覆議字第0000000000B號函覆仍維持被告無肇事因素之決議,且稱:「‧‧依 陳車 肇事後遺留之23.7公尺之刮地痕,難以認定 劉車 有無超速之事實」(本院卷第57頁),依上開覆議結果,既難以認定被告有無違規超速事實,自亦不能證明被告有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保持隨時可煞停狀態之過失。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既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所指各節不能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陳欣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