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玉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玉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96年8月11日2時59分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基於接續犯意,在花蓮縣○○鄉○○路○段○號某網路咖啡店內,在「熱血江湖」網路遊戲中,擅以告訴人乙○○所有之帳號及密碼,開啟鍾琇玟所設定虛擬角色人物「幻曉羽」、「幻羽靈」、「紫羽幻楓」進行遊戲,多次將鍾琇玟所設定上開虛擬人物所持有之虛擬武器裝備「無名長靴」等多項裝備,移轉給甲○○設定之虛擬人物「特蘭克斯特」,無故取得乙○○所有之上開虛擬武器裝備之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涉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一案,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9條之罪,依同法第36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