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28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65號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論處罪名部分均無不當(除理由欄據上論斷部分,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應更正為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有關犯罪事實、證據及認定犯罪事實、論處罪名等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徒以支票來源被告毫不知情,證人 黃淑惠 意圖栽贓等語置辯,惟查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事實甚明,業經原審法院認定明確,並已詳敘其理由,被告上訴理由狀所辯,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本非無見,惟為紀念解除戒嚴20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所制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00年0月00日生效實施,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容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未及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從事正當行為,以獲取生活費用,前有前科經入監執行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憑,其素行非佳,仍為本次竊盜犯行,且自始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系爭支票竊取得手,於提示時即被查獲,並無實際獲得金錢之利益,亦未對於支票所有人造成實際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減其刑期2分之1,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