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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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4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公然侮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民國98年7月29日當庭並具狀聲明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17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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