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號原告 徐位松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民國
101年12月28日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時,雖未於起訴狀中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名稱,然由當事人徐位松行政訴訟起訴狀中之請求事項觀之,當事人徐位松係立於原告之地位,以新竹區監理所為被告機關,向本院請求撤銷壢監裁字第裁52—Z00000000號之處分,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頁);又原告固經合法通知不到庭,致難以為有效之補正,惟本件原告已提出相關訴訟資料,包括足以辨識被告機關為何人之公函,且經被告機關為重新審查並未質疑程序要件不備而為實質答辯,是如貿然以程序上已無足重要之瑕疵,即剝奪當事人程序救濟之機會,阻絕人民於法院之外,當非「司法為民」之旨,更有違「有權利斯有救濟」之法理。是以原告雖未補正上述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認屬無關重要,而進行實體審理。至實體審理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乃另一問題,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 柯武 ,嗣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已變更為張朝陽,依法應予承受訴訟,此業據被告提出承受訴訟狀一紙附卷可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是原告雖合法通知不到庭,仍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徐位松於民國一0一年十月九日上午八時四十三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TS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九十四公里處,為民眾檢舉附採證光碟,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員警認原告有「不依規定變換車道(民眾檢舉案件)」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一0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到案陳述其舉發機關所提供民眾檢舉影片,並沒有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等語,經被告機關查證明確後,認原告前開之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原裁決書漏載)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本件係民眾以行車紀錄器之影像惡意檢舉原告,從影像中可以清晰看見原告所駕駛之5528—TS號自小客車有依規定打方向燈,而以適當之距離平緩駛入右側車道,並無任何驟然變換車道之疑慮。惟查舉發機關與被告機關並未提出任何客觀數據佐證,即認定原告違規,實屬無理,故原告不服,訴請鈞院為公平、公義之裁判。
(三)又原告所有之上開違規車輛,其驗車期限為一0二年一月四日,故被告機關要求原告先行繳納違規費用,以免耽誤驗車期限,惟原告已繳納罰鍰之行為並不等同原告同意被告之裁處。
三、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汽車駛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分別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第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末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視錄影光碟後,顯示原告車輛駛離主線未詢減速車道依序進入出口匝道,而由中線車道直接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經後方車輛以科學儀器攝影採證,依據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規定與交通部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交路字第0二七八八五號函釋:「汽車駕駛人於高速公路駕車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顯具高度危險性,亦係屬高速公路上不當之違規行為,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處罰」。因此,原告駕車駛離主線未先駛入外側車道,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而由中線車道強行插入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第十八條規定甚明。另被告機關據所拍攝車輛與前車的距離大約十公尺,原告車輛前方並無其他車輛,依照高速公路管制規則,車行速度最低要保持時速六十公里,因為行走在中線車道,所以要與前後車輛保持各三十公尺的安全距離,後方也沒有,因而不符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的「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規定。又原告的車輛在後方車輛尚未退讓出適當安全間隔時就跨入該車道,即時沒有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也仍然不符合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才能變換車道的規定。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處原告三千元罰鍰,記違規點數一點,應無違法。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一0一年九月六日刪除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條乃遷就過去(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前)行政訴訟制度不盡完整之故。大法官因而容許立法機關基於此類行政處分所受影響之權益性質、事件發生之頻率及其終局裁判之急迫性,以及受理爭訟案件機關之負荷能力等因素之考量,進而兼顧案件之特性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而為設計(參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理由書)。立法者這種設計是否有將此類交通違規事件,視為輕度犯罪行為之意,未可而知。惟法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踐行調查證據發見真實之程序,對於原處分機關所據以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及證據,如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法達於確信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時,即應受刑事訴訟法「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之證據法則限制,就有疑問之部分,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解釋及認定。惟須強調者,此類異議係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受之行政處分而發,其仍應為行政訴訟性質,前述立法及大法官議決之解釋,係遷就過去行政訴訟制度之便宜措施,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此類對於行政處分不服之事件宜劃歸於行政訴訟制度,依一般訴願及行政訴訟之途逕解決,方為妥適之道。否則就本質為行政爭訟之案件,立法上卻強為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首先遇到之難題即「被告」究為何人之認定?係違規之行為人,抑或處分機關之行政機關,如係違規之行為人為所謂「被告」,則此類案件因欠缺「原告」,而有架空刑事訴訟基本之控訴原則之虞,如係以處分機關為「被告」,則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者竟變為處罰之行政機關,豈不荒謬。又如以違規之行為人為「被告」,則準用刑事訴訟法上偏重「被告」(違規之行為人)之證據法則後,顯對於他造當事人之行政機關產生極為不利之結果,而有害行政效能,換言之,為行政罰對象之人民,是否仍應受與刑事被告相同之保障,進而亦勢將影響包括行政處分存續力等推定合法等原則,均遭架空而無法落實之窘境。似此等法制上適用或準用之矛盾及衝突現象,均係刪除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難題。
(二)所幸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政訴訟法,昔日諸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下,甚至導致受刑事實體法拘束的謬誤法理與適用結論,均應揚棄不採,而回歸行政救濟法制及行政法法理。按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不論學說或實務早已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的過時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自行政訴訟當事人法對等性的觀念出發,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亦應採行民事訴訟程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更足證之。換言之,行政訴訟之審理程序原則上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參見),並無證據提出責任之觀念,從而所謂舉證責任係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詳言之,法院經調查程序並適用自由心證原則,仍無法克竟確定事實之功能時,當證明度要求愈高,法院之心證愈不易形成,舉證責任愈有其運作之空間;又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合法性,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惟為了減輕行政機關於特定事件舉證上之負擔與困難,法院透過事實上推定、表見證明或當事人協力義務等立法明定法則之運用,使處分要件事實不致陷於真偽不明,避免舉證責任裁判過度浮濫,仍不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應抽象預定之法治國原則要求。
(三)另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000年0月0日生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同年十月十五日施行,第一、四項未修正)。此等「逕行舉發」事由之規定,因為非當場舉發,原則上受舉發之違規者無從當場得知違規事由及情狀,且因舉發之警察機關無從給予受舉發之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係對於人民基本權之限制及侵害,實有必要限縮,使限於重大且急迫性之違規事由,且因係對於人民訴願、訴訟基本權重大之侵害,形式上並應遵守憲法法律保留原則(國會保留)之要求,不宜透過概括授權之方式,由行政機關制定之,是修正前本條原係透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作法即有違法、違憲之虞。從而立法者於增修本條後,同時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配合刪除裁處細則上述規定,即遵行法律保留原則之作法,頗值贊揚。又既然「當場舉發」始為常態之舉發程序,則非常態之「逕行舉發」事由,解釋即應限於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明定之事由為限,舉發機關並應遵守同條第四項所定之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尤有甚者,此等逕行舉發之事由,因為剝奪當事人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應有更為精確之證據,以及符合更大之公益需求,該條第一項第一至七款所以列舉限於特定違規事由,始得逕行舉發,至於列舉事由及以外之其他違規行為,同條項第七款即明定舉發機關應提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之證據,換言之,如舉發機關提不出「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以證其所舉發之其他違規行為,自不得僅憑舉發員警之片面說詞為證據,以保障舉發機關可能故意濫用本條項,或係因誤記、錯記所導致之可能違誤舉發行為。經查,本件民眾提供舉發之影片係屬「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亦符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六款所定逕行舉發之事由、程序及證據要求。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原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5528-TS自小客車,惟堅決有依規定打方向燈,並保有適當空間後,平緩駛入,並無任何驟然變換車道情形。故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
(四)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定有明文。此種舉發因須檢具事證,因視其事證種類、性質,及檢舉違規事由,分別判斷屬「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程序。換言之,仍受上述二者程序之法定限制,不能另闢蹊徑,而免除法定程序之理。另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又汽車駛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亦定有明文。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行車究有無「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之違反(不)作為義務之行為?
(五)經本院於一0二年三月五日準備程序中,依職權勘驗本件案外人舉發原告違規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
1.光碟畫面約一分鐘,顯為車前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畫面。2.自八點四十三分十八秒起,原告的汽車出現於畫面左下方,自十九秒到二十三秒間,原告汽車插入畫面前方,惟有閃右轉方向燈,其速度是緩慢插入前方。3.拍攝畫面之汽車與前方汽車保持約超過一個車身距離,因而原告汽車有空隙插入。4.依畫面顯示,車流為外側車道顯有擁塞情形,因而車行速度緩慢。有本院錄影光碟勘驗筆錄一件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及反面)。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原告固然在行車壅塞之車陣中,為能順利下交流道而插入正排隊中緩慢前近之車隊,惟其插入車隊之行為是否屬「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因為此等處罰要件要素,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容有依個案情具體認定之必要。審諸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七條規定,當係指汽車行駛途中,如欲變換車道,須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否則即有可能屬「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惟此僅係最低判斷標準,尚不能以違反後段作為義務之要求,即認定構成前段不作為義務之規定。依勘驗結果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先開啟右轉方向燈,警示後方汽車,並在其右後方汽車與前方汽車保持約超過一個車身距離時,以緩慢之速度就現有尚稱安全之空隙插入,就此難認有「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情形。
(六)至被告雖辯稱:前、後車輛應保持各三十公尺的安全距離,原告的車輛在後方車輛尚未退讓出適當安全間隔時就跨入該車道,即時沒有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也仍然不符合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才能變換車道的規定等語。縱認有被告所稱原告上開行為有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間隔之情事,惟依當時情況,原告欲變換車道時,該車道已回堵、排序相當之車輛,各該車輛間已無存在所謂之安全距離,此觀勘驗結果可知,況斯時排隊行駛出匝道之車輛車速及原告之車速均甚緩慢,亦無違前述管制規則第十一條之規定意旨。蓋該規定之目的係為避免汽車於高速行駛或相當速度行駛時,倘驟然變換車道並未保持安全距離,即有可能就突發狀況不及反應之危險情況。綜上所述,尚難認原告有何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第十八條,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加以處罰之情事。復查無有何其他違反該管制規則之其他規定而有應處罰之情況,該管制規則亦無關於汽車不得直接插入連貫行駛之汽車間爭道之相關規定,基於依法行政原則,本院自應無上述認定。至交通部雖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交路(七十六)字第0二七八八五號函釋固謂:「汽車駕駛人於高速公路駕車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顯具高度危險性,亦係屬高速公路上不當之違規行為,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處罰」。惟查該函釋不無擴張本件處罰規定或不利行為人之類推,且其係於七十六年所為,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規則自七十八年起已歷經約十八次之修正,均未見有將上述函釋所述情形明文加以規定。本院自不受此等有違法之虞函示之拘束。是被告所提出之該函釋內容,尚難作為本件裁罰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現有卷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故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處分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發生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而裁處原告罰鍰三千元,並記原告違規點數一點部分,於法確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以資適法,並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三百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錢建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劉宗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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