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412號原告 黃麗芬 被告昇昌吊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李志宏 人樓被告 潘建富 訴訟代理人 李建德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追加被告正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典儒 訴訟代理人黃于珍追加被告張典儒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李建德住臺北市○○區○○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924號刑事訴訟事件,對被告昇昌吊車有限公司、李志宏、潘建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昇昌吊車有限公司、李志宏、潘建富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950萬元及其利息,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10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5號)。嗣原告於102年3月22日具狀追加正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張典儒為被告(見本院卷第6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本件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所追加正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張典儒為被告部分,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經查,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950萬元,應徵裁判費18萬3,600元,未據原告繳納,本院於102年10月22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法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查原告於102年10月25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據原告繳納上開裁判費,此有查詢簡答表1張及查詢表3張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追加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 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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