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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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285號、第3280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46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明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4行「臥香1盒」,補充為「臥香1盒(沉香味、長約30公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
⒉最末行「零錢包1個」,補充為「零錢包1個(內含現金合計1,000元)」。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1份」。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前已因屢犯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3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6月,與另案應執行拘役120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12年3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品行素行非端,被告於前案竊盜案件甫經執行完畢出監後,旋即再犯本案,顯見未能警惕自新,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考量上開各情,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道欣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竊取財物主文宣告刑沒收及追徵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臥香1盒→價值約3,000元許明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臥香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⑴零錢包1個⑵現金1,000元許明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包壹個、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285號112年度偵字第32801號被告許明賢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民國112年3月29日4時43分許,見 黃友信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車門未上鎖,隨即徒手打開該車車門,竊取其內臥香1盒;㈡112年3月30日2時55分許,見 余桂霖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車門未上鎖,隨即徒手打開該車車門,竊取其內零錢包1個。
二、案經黃友信、余桂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土城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明賢於警詢之供述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友信、余桂霖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告訴人2人遭竊之事實。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被告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檢察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