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致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2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致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張致銘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4日15時4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號2-3室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因另案通緝,於105年9月4日21時20分,在臺南市○區○○街○○○號為警緝獲,張致銘於員警確實發覺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前,承認其施用海洛因之事實,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張致銘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明文。次按依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4年5月10日停止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惟又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判刑確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雖其本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均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本件仍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起訴。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經承辦員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採尿液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97號、第1157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而於101年6月25日假釋出監,至101年10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查獲過程係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時,即自行供出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此觀諸警詢筆錄即明(見警卷第2、3頁),則被告於員警並未有確切之根據,即主動供出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核係在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犯罪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陳稱其於警詢時供出購毒地點云云。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是向綽號「黑仔」之男子購買海洛因云云,惟其並未提出「黑仔」確切之身分資料,自無從查獲,不符上開條文所定要件,自不得據此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不知戒除濫用毒品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毒癮非輕,自制力不足,並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結果、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