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5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聖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聖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故與銀行行員發生爭吵,而於執行勤務之員警到達現場處理之際,竟以徒手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依法值勤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及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8532號被告李聖昌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聖昌於民國103年7月1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門口,因故與該行行員發生爭執,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警員 王振魯 獲報到場處理。詎李聖昌明知王振魯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王振魯向其索取證件確認身分時,先將證件強行抽走,辱罵王振魯「你是白癡還是黑癡」等語(所涉公然侮辱罪嫌,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復徒手攻擊王振魯下體(未成傷),撕毀王振魯員警制服上衣,致王振魯上衣破損(所涉毀損罪嫌,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而為王振魯當場逮捕。
二、案經王振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聖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周仕峰 、王振魯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王振魯衣物毀損照片、執行勤務畫面光碟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聖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及第
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王振魯原對被告公然侮辱與毀損犯行提出告訴,惟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刑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依刑法第314條、刑法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王振魯已於偵查中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103年7月29日訊問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又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檢察官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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