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3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佩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佩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最末應補充『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04年4月18日通知到場採尿,於警尚不知悉其施用毒品犯嫌前自首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被告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是被告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罪刑之宣告後,竟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罪,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暨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居無定所之經濟狀況,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