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2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72、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後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付戒癮治療,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2罪,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