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0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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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頂替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易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伸上列被告因頂替罪案件(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463號),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楨森書記官邱淑秋通譯張崇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少年林○陽(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04年11月6日23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宜蘭縣○○鄉○○路與廣興路11巷口之長宏加油站前,與 游豐維 所騎乘搭載 何玉宴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游豐維受有腳部擦傷、何玉宴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而係涉有刑法過失傷害罪嫌之犯人,詎其因林○陽為未滿18歲亦無駕駛執照,竟基於意圖使涉嫌過失傷害之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偽稱其為肇事者而頂替林○陽。嗣經游豐維、何玉宴向警方表示肇事者係未成年且無駕駛執照之人,承辦員警發現有異,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邱淑秋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