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89年度桃簡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五四號
  原   告 己○○
  原   告 丑○○
  訴訟代理人  邱宗伯
  原   告 癸○○
  訴訟代理人 子○○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壬○○
        辛○○
  被   告 戊○○
        乙○○
        丙○○
  兼 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住桃園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鑑定界址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定原告共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七四九地號土地,與被告庚○○所有坐落同
段六○四地號土地間,以如附圖二所示C、D連線為界。
確定原告共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七四九地號土地,與被告戊○○、乙○○、
邱玉琴 、丙○○共有坐落同段七五二地號土地間,以如附圖二所示A、B連線為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乙○○、 吳邱玉琴 、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聲明:
(一)確認原告共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七四九地號土地,與被告庚○○所有
坐落同段六○四地號土地間,以如附圖一所示A、B、C連線為界;與被告庚
○○所有坐落同段第六二○號土地間,以如附圖一所示C、D連線為界。
(二)確認原告共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七四九地號土地,與被告戊○○、乙
○○、吳邱玉琴、丙○○共有坐落同段七五二地號土地間,以如附圖二所示A
、B連線為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緣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七四
九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八德市○○○段四一之六六地號土
地,與被告庚○○所有坐落同段六○四、六二○地號土地相鄰,重測前為茄冬溪
段四一之一○四、四一之一○三地號土地,雙方並於相鄰土地部分各出二米地,
開設有一寬四米道路供通行之用,向來相安無事,詎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桃園
縣政府就上開土地為地籍圖重測時,卻將四米土地各二米之中心線向原告土地移
動約八十公分,致原告土地面積減少。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亦與被告戊○○、乙
○○、吳邱玉琴、丙○○共有坐落同段七五二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茄冬溪段四一
之一一一地號土地相鄰,原地籍圖兩造間土地界址應如附圖二所示A、B連線,
詎重測時測量單位竟將應依都市○○道路邊線為界址處改以現有道路邊為界施以
重測,致兩造界址生有錯誤,,屢經協調均不得法,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庚○○:系爭原告共有之土地,係被告於六十九年五月間出售予原告等,
被告已依買賣契約移轉如登記面積所載之土地面積予原告等,當時並以辦理分
割移轉登記完峻,雙方土地並無經界不明或經界有爭執情形,且八十八年三月
間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實施重測時,原告曾在場指界並蓋用印信,
是土地增減實係重測之結果,並非雙方經界不明所致,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
三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倘認地籍重測結果有誤,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複丈,本
件原告既認重測結果有誤致其面積減少,應依法申請複丈,而非提起本件經界
之訴,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二)被告戊○○、乙○○、吳邱玉琴、丙○○:渠等所共有之桃園縣八德市○○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佳冬溪段四一之一一一地號土地,係向原告等所購
買,且於七十八年七月間購買土地時曾測量過,七十九年間並依原告提供之地
籍圖在渠等所有土地上建築門牌號碼八德市○○街○○○巷○號之房屋,原告
均無爭議,是與相鄰原告所有同段七四九地號土地間地籍界限應依桃園縣八德
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重測後認定之重測後經界線即如附圖二所示E、F連線
為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參、法院之判斷:
一、就原告共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八德市○○○段
四一之六六地號土地,與被告庚○○所有坐落同段六○四、六二○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茄冬溪段四一之一○四、四一之一○三地號土地部分: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共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八
德市○○○段四一之六六地號土地,與被告庚○○所有坐落同段六○四、六二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茄冬溪段四一之一○四、四一之一○三地號土地相鄰,
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五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涉訟,係指
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所有權之範圍並無爭執,僅因經界不明或經界有爭執
,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亦即確定經界訴訟僅為求相鄰二土地間地理
位置上合理之界線,尚與土地所有權歸屬無涉。本件原告共有系爭土地與被告
庚○○所有坐落同段六○四、六二○地號土地間界址,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內政
部土地測量局派員會同,參照重測時兩造指界與舊地籍圖測量結果,原告共有
土地與被告所有土地間,僅有一如附圖二所示C、D連線為界,且該連線並與
舊地籍圖相一致,除此之外,並無他界址線,且依該界址線,兩造土地面積併
與登記面積無何差異,有該鑑定意見暨鑑定圖在卷可稽。而該鑑定圖之製作係
該局測量人員為求測量精確,先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圖
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施測區之控制點,而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
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當事人指界之位置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各界址點
之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而後依桃園縣八德地政
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界指點座標、宗地資料等謄繪、展繪本案
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並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自屬精
密而可採。足知兩造間就系爭三筆土地並無何界址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之情事
。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伊等向被告購買,兩造並同意各出兩米道路供通行之
用,詎重測後該四米土地各二米之中心線向原告土地移動約八十公分,致原告
土地面積減少云云,並提出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覺書各一紙為證,然查
,原告既係向被告購買土地,雙方約定提供土地供道路使用範圍,參以兩造於
七十三年間亦曾就道路計畫線與實際不符生有爭執,今復發覺其可利用土地面
積因道路位置而有減少,僅係兩造間就原告所買受土地權利範圍、被告所交付
原告之土地是否有瑕疵之私權爭執,尚與系爭二筆土地界址何在無涉,原告起
訴主張伊等共有土地與被告所有土地間界址應如附圖一所示A、B、C、D連
線云云,洵屬無據。
二、就原告共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八德市○○○段
四一之六六地號土地,與被告戊○○、乙○○、吳邱玉琴、丙○○共有坐落同段
七五二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佳冬溪段四一之一一一地號土地部分:
(一)按不動產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者,當事人本得依法提起不動產界線之
訴,另揆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七四號解釋意旨,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四十
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
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
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亦即,土地重測本身
僅是行政機關服務人民之行政行為,與人民私有權利之存在、得喪、變更並無
相涉,且土地經界何在,是一既存之事實,除有土地分割、合併等情形外,更
不應因行政行為而改變。從而當事人間苟就地籍圖所繪界址是否為兩造事實上
界址存有疑義,就此所生界址糾紛,自有提起確定界址之訴以玆解決之必要。
查本件原告共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八德市○
○○段四一之六六地號土地,與被告戊○○、乙○○、吳邱玉琴、丙○○共有
坐落同段七五二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佳冬溪段四一之一一一地號土地均相毗鄰
,兩造間界址發生爭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四份、桃園縣政府
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結果變更通知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八德地政
事務所函查原告等確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就本件相關土地重測結果提出異議,
有該所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九○德第二字第九○○六九○號函一紙在卷可參,並
為被告戊○○、乙○○、吳邱玉琴、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自得提起
本訴,求為判決確定兩造間土地之界址。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界址應為如附圖二所示A、B連線,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應為如附圖二所示E、F連線為界云云,經查:系爭土地之界址,經本院依
職權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會同測量結果,由該局測量人員先用精密電子
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施測區之控制
點,而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當事人指界之位置
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
測原圖上,而後依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
料等謄繪、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並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
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原告所有土地與被告所有土地間,如附圖二所示A
、B連線為原告主張界址位置,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相符,如附圖二所示E
、F連線即現有道路邊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相符,有該鑑定意見暨鑑定
圖在卷可稽。而本件地政機關實施地籍圖重測時,雖由兩造在場指界,並在地
籍調查表上蓋章,然依地籍調查表所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相鄰四一之一○
九、四一之一一○、四一之一一一號土地間界線明顯為一直線,核與系爭土地
與相鄰土地於七十八年間經八德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圖所繪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與四一之一○九及四一之一一一地號土地間界線應有零點六公尺落差不
符,有本院依職權向八德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二筆土地重測地籍調查表及土地
複丈圖在卷可稽;次依原告提出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
建物之重測前、後建物測量成果圖,該建物原應係依都市計畫設計建築,重測
前後七四九地號土地與七五二地號土地間界線明顯有變動,且系爭二地號間界
線經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派員會同內政部土地測
量局現場檢測,亦發現茄明段七五0、七五一、七五二地號土地係以現有道路
邊線為其重測調查、測量之界址,然七五一、七五二地號上建物(光明街八號
、十號)原設計建築,係以都市○○道路邊為界(但現有建物部分使用都市○
○道路),二者顯有出入等語,有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
日八八德第二字第八八六二三八號函一紙附卷可參。足認重測後地籍線即附圖
二所示E、F連線,應非原兩造間土地之界址。雖依舊地籍圖繪製界址(即原
告指界)為界,原告所有土地增加六點七一平方公尺,被告所有土地則減少六
點七一平方公尺,惟經界訴訟係在確定相鄰土地間不明之界址所在,與土地所
有權之歸屬及面積之增減無涉,又各筆土地之面積,與該筆土地四鄰之界址均
有關,並非單依個別界址而決定,是不能僅憑土地面積增減作為判斷界址之依
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兩造間訟爭二筆土地間界址應為如被告所指如附
圖二所示E、F連線,從而,本院認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應以內政部土地測量
局所製作鑑定圖上之重測前舊地籍圖經界線,即如附圖二所示A、B連線為界

三、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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