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壹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玖仟伍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逾期手續費新台幣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新台
幣(下同)1,70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
登報費用7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 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