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妍恩選任辯護人廖本揚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妍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簡妍恩」後補充「可預見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人員供作收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於111年8月17日15時8分許」更正為「分別於111年8月17日15時8分、12分、13分」。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妍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 張彥傑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多次接續提領被害人 余鳳嬌 遭詐騙款項之數舉動,屬侵
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罪,依照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
㈦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本院
審酌被告依前項規定減刑之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難認被告犯罪之情狀有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㈧本院審酌被告不以正常管道貸款,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
之人,更提領來路不明的款項而犯罪;惟其前無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但被害人無調解意願而未果,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9頁),足認被告有意願填補被害人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被害人損失新臺幣36萬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餐廳從事內場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雖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且事後坦承犯行,惟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諭知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難認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被害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得上訴。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11號被告簡妍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妍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彥傑」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已達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簡妍恩於民國111年8月4日12時25分許,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並於111年8月17日14時48分許前某時,提供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簡妍恩於收取款項後,於111年8月17日15時8分許,自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32萬6000元、3萬元及4000元,並在南投縣草屯鎮炎峰街某處將所領得前開現金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嗣因余鳳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妍恩於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申辦並提供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彥傑」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照「張彥傑」指示提領現金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2.被告坦承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由其保管、使用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余鳳嬌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害人余鳳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遭詐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之匯款單影本1份、被害人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張證明被害人遭詐欺及匯款之經過。4華南商業銀行112年2月14日通清字第1120005058號函、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被害人余鳳嬌遭詐欺,遂將款項匯至華南銀行帳戶中,並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妍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張彥傑」之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檢察官胡宗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書記官賴影儒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人頭帳戶1余鳳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余鳳嬌,以「猜猜我是誰」向余鳳嬌佯稱其為余鳳嬌之姪子,需資金周轉等語,致余鳳嬌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①111年8月17日14時38分許①36萬元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妍恩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