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執事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抗告人即異議人 李春梅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李復田 間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抗告人就本院民國113年7月12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茲依前揭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抗告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珈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書記官陳宛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