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易字第62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國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駁回。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已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裁定通知檢察官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29日送達於檢察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雖然檢察官於113年8月2日提出補充理由書,但是,檢察官並沒有補充任何的新證據,已難認檢察官有依本院裁定來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本案檢察官起訴乃主張被告在110年9月23日巡檢時未注意現場不明電線「離地高度不符規定、弛度不良」,但是,卷內沒有任何證據足以證明這件事。檢察官後來以補充理由書改稱「若該處本不該有電線存在,告訴人應不發生受傷結果」云云,可是即便在被告巡檢當時有該不明電線存在,倘若當時並沒有檢察官所謂「離地高度不符規定、弛度不良」的情形存在,就算被告沒有去查報拆除,告訴人後來也不會受傷。因此,本案檢察官所為舉證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前經本院裁定限期補正,但檢察官至今依然沒有補正任何證據,爰依法裁定駁回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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