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831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富順 選任辯護人 沈奕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81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葉富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富順係擔任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至163號聯合世紀大樓之清潔人員,因而得知該大樓監視器所拍攝之角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3月26日晚間7至8時許,先至該大樓一樓,將可照到自己所駕駛且停放於地下一樓停車場之7N-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之監視器角度,調整至無法照到該車之後車廂,隨後至該大樓163號四樓電梯門口,以紙箱遮住可照到電梯口之監視器鏡頭,其後即徒手將告訴人 張伯勤 停放於四樓安全梯之自行車(廠牌:捷安特,型號:XTCse2)搬上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而竊取之,再將上開紙箱取下,駕車離開,嗣告訴人發覺上情而報警處理,始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之供詞;(二)告訴人之指述;(三)證人 王秋田 之證述;(四)監視器翻拍畫面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偷張伯勤的腳踏車,白天我做完聯合世紀大樓的工作就趕去下個工作地點固欣公司,固欣公司的人已經證明我有去上班,且大樓的監視器錄的很清楚,晚上我回到聯合世紀大樓時我人都在地下二樓停車場,沒離開過,我還曾在洗手間遇到警衛張福來,我根本不可能在張伯勤說的時間去偷他的腳踏車等語。
五、本院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伯勤就其所有之腳踏車失竊乙事,於偵查中證稱:101年3月26日上午9時20分許,我將腳踏車從公司內牽到大樓的四樓安全梯(按:即B樓梯)停放,中午我要去吃飯時,發現我的腳踏車不見了,我有告訴警衛,並在聯合世紀大樓內找尋腳踏車,但都找不到,隔天我就去管委會總幹事的辦公室看監視器,發現被告在當天晚上有拿紙箱遮住監視器,並調整另一支可以拍攝被告車子的監視器角度等語(見偵查卷第5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01年3月24日星期六把腳踏車放在公司,同年月26日星期一早上上班時,將腳踏車從公司移出放在四樓B樓梯停放,中午約12點20分左右要去吃飯時,發現該輛腳踏車不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反面至第123頁)。是告訴人所述若屬事實,則告訴人所有停放於該公司辦公室旁四樓B樓梯之腳踏車應係於101年3月26日9時20分至同日中午12時20分間遭竊,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發現其所有之腳踏車失竊後,告訴人有逐層找過均未有所獲,遂要求大樓警衛調閱監視器,翌日管委會總幹事才通知告訴人有找到疑似行竊之人,告訴人也有看過當天聯合世紀大樓全部監視器畫面,看到被告在晚上時有拿紙箱將即地下二樓電梯口的監視器遮住,停車場車道監視器也遭到被告調整,另外當天早上9點多,被告有出現在四樓電梯口等語,因而推論被告涉有重嫌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57頁,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21頁反面)。而另證人即信義大樓(即告訴人工作地點所屬大樓)管理委員 陳淑慧 亦於原審至現場履勘時陳述:告訴人通知我他的腳踏車遭竊後,我有陪同告訴人及員警觀看監視器畫面,員警發現被告有拿紙箱去擋監視器鏡頭,被告有去移動監視器鏡頭,又發現被告有進到保全人員櫃檯內去看鏡頭,因而認定被告有偷竊嫌疑等語明確,亦有原審101年12月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5頁)。則告訴人及承辦員警等之所以推定被告涉有本件竊盜犯嫌,無非係因監視器畫面顯示:①被告於案發當天早上9點多有出現在4樓電梯口;②被告曾拿紙箱擋住地下室電梯口前之監視器鏡頭;③被告曾去移動地下室之監視器鏡頭;④被告有進到保全人員櫃檯內去看鏡頭等情。
(三)惟查,被告確有於案發當天早上9點多時出現在聯合世紀大樓四樓電梯口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頁)。然,聯合世紀大樓有A、B二個樓梯,僅B樓梯可通至地下室,經比對被告提供卷附之該樓電梯出口通往樓梯間之照片,被告當時應係前往該大樓A樓梯間之方向,並非告訴人所述其停放腳踏車之地點該大樓B樓梯間方向,有上開照片及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6頁、第259頁),此情亦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被告從電梯口出來後是往A樓梯的方向走去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22頁);且證人即員警王秋田亦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調閱當日監視器畫面,並沒有看到被告走往告訴人放置腳踏車的B樓梯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8頁正反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我是大樓的清潔員,我上班打掃的器具平日都放在大樓三樓A樓梯右側的儲物陽台充作的清潔工具間(見原審卷第30頁下方、31頁、第168頁照片),由於大樓的二、三樓是銀行,電梯無法開啟(見原審卷第32頁照片),所以我要去清潔工具間只能搭電梯到四樓,然後再從A樓梯走下到三樓的清潔工具間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並有上開照片六張在卷可憑。參以,聯合世紀大樓樓梯間的三樓右側儲物陽台,確為被告平日擺放工具之空間等情,亦經原審到場勘驗無誤,有勘驗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8頁),而該大樓之電梯並無法由內部電梯直接通往該大樓之二樓及三樓等情,亦經證人即臺灣企銀銀行行員 何淑卿 、 陳子文 分別於原審審理及原審勘驗筆錄中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129頁反面、第156頁),是被告上開供詞,應可採信。況該大樓A樓梯間與B樓梯間並無法直接相通等情,除經被告陳述外,亦經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3頁,原審卷第122頁),復有原審現場勘驗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5頁至第194頁),此外,復無相關跡證可認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進入失竊腳踏車停放之B樓梯間之事實。則被告是否知悉告訴人將該腳踏車停放於B樓梯間四樓處?被告有無進入該B樓梯間?等事實,自有存疑。
(四)又依原審履勘所得知:⑴聯合世紀大樓地下二樓停車場電梯口監視器畫面(檔名:
竊嫌下電梯拿紙箱遮檔畫面),勘驗結果: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12/03/26,
19:55:00,畫面拍攝被告車頂,
19:55:03,被告出現於畫面右方,手拿紙箱走出電梯,
紙箱拿在被告腹部以下,監視器畫面僅能拍到電梯口最左邊,無法看到電梯全貌。
19:55:30,被告拿紙箱放在車頂上,
19:55:37,紙箱遮住全部監視器畫面,
19:59:44,被告將紙箱拿下,並將紙箱拿出監視器畫面
20:00:07,被告按上樓電梯,
20:00:20,被告進入電梯。」,雖可確實被告有拿紙箱遮住拍攝其廂型車車頂及電梯口之監視器,遮蔽時間約達
5分鐘之久。⑵地下二樓停車場出入口之監視器畫面(檔名:遭調整前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12/03/26,
20:14:11,畫面拍攝被告停放車輛的位置,可以拍攝到
被告車子的車頭及車尾,車子駕駛座旁邊有柱子擋住,
20:14:28,被告自其車子後方朝右走出,
20:14:31,被告消失於畫面中,
20:14:48,畫面右方出現被告右手臂,
20:14:52,監視器畫面遭被告往左調整,調整後只能拍
攝到被告車子的右前車身,無法拍攝到車子的後方。」,此亦有原審102年2月1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之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58頁正反面)。
惟,上開勘驗結果,致多僅可認定被告確實有走向地下二樓停車場出入口,且可能因調整過地下二樓停車場出入口監視器行為,導致該監視器無法照到被告後車廂之結果,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移動該監視器之行為,係為其掩飾本件涉犯之竊盜犯行,故是否可遽以推斷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自行車之犯行,仍有可議。
(五)再者,本件腳踏車失竊之時點於案發當日中午12時20分之前,詳如前述,果若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推測於晚間8時以後,開車至地下二樓運送失竊之腳踏車離開現場之事實,則期間被告於載送該腳踏車離去前,如何將該腳踏車藏匿,應屬難事。又被告雖持有管理B樓梯二樓陽台處之鑰匙,此情已據證人陳子文於原審履勘筆錄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56頁),而告訴人放置腳踏車之安全梯(即卷內所編之B樓梯),可直接通往地下二樓停車場,B樓梯四樓至地下室之梯間均未設有監視器,B樓梯二樓右側有一儲物陽台,被告持有該陽台鐵門鑰匙,B樓梯地下一樓係通往餐廳後門,地下二樓通往停車場前有一走道,B樓梯復可通往地下三樓等情,有原審101年12月6日履勘筆錄及現場履勘照片十四張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4頁至第156頁、第173頁至第184頁、第192頁),是被告雖並非不能自地下室或其他樓層通往告訴人停放腳踏車之B樓梯,且因該樓梯可直接通往地下室,中間又有二樓陽台處、走道空地,似可推測被告有在該處藏匿該腳踏車之可能。然此僅為臆測推斷之情狀,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於案發期間進入B樓梯間,甚或確有行竊之行為,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確實腳踏車失竊之損害,然本件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是否確為被告所為,尚屬不能證明,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所指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疏未詳查,遽認被告確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行,並加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李釱任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